林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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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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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2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30
原告:林XX,男,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天津豐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林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01800元、評估費15090元、施救費2000元,以上共計3188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簽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津R×××**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2019年7月29日,原告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賽達工業園宏源道與興華四支路時,遇到路面積水導致車輛熄火,標的車受損的事故。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被告就保險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沒有異議,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2.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3.二次施救產生的費用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林X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林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R×××**號奔馳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7日零時至2020年3月2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420800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天津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的實況資料證明記載:天津市西青區A2706自動氣象站2019年7月29日8時至20時(12小時)監測到降雨量為39.1mm,達到暴雨級別。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瀛安行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3018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509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301800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400元,支付二次施救費16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實況資料證明、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施救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301800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車輛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基本一致,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的實際維修情況不持異議,故對原告實際支出的維修費301800元予以支持;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509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二次施救費產生的合法及合理性,故僅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4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林XX提出的車輛損失301800元、評估費15090元、施救費4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林XX車輛損失301800元、評估費15090元、施救費400元,以上共計317290元;
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1.5元,由原告林XX負擔15.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26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