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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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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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濱海高新區**創新創業園內****。
法定代表人:陶XX,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73300元、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25070元,以上共計50087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9日13時20分,楊永江駕駛車牌號為津N×××**號的小型轎車,沿空港經濟區港城大道與經二路交口行駛時,其車前部追尾撞擊李順昭駕駛車牌號為津F×××**的輕型貨車后部,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傷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空港經濟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永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因原被告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不予認可,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的評估報告確定的數額過高,評估費不予認可,2018年5月23日,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楊永江名下的津N×××**號奧迪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7日零時至2019年5月26日24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518232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1月9日13時20分,楊永江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工業區線空港經濟區港城大道與經二路交口時,其車輛前部追尾撞擊李順昭駕駛的津F×××**號輕型貨車,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空港經濟區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永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件受理后,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為473300元,被告共支付評估費25055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473300元。另,原告為處理該事故支付施救費2500元。
另查明,楊永江作為行駛證車主出具說明,其系原告的員工,本案投保車輛雖登記在他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本案原告,同意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同意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施救費發票、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了重新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473300元,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原告支付的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該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予以認可,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47330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且其提交的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未予采納,故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認為施救費數額過高,根據天津市的相關標準,結合事故情況,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車輛損失473300元、施救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473300元、施救費1200元,以上共計474500元;
二、駁回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4.5元,由原告光伏XX(天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72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訴中鑒定費250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支付給相關鑒定機構)。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