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何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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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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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民終15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屏縣**。
負責人:佘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甲,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乙,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石屏縣人,住石屏縣,現住石屏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女,漢族,石屏縣人,住石屏縣,現住石屏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石屏縣人,住石屏縣,現住石屏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石屏縣人,住石屏縣,現住石屏縣。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開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屏縣
法定代表人:孫XX,職務:經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石屏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XX、代XX、甲、乙,原審第三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縣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財保石屏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石屏縣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及立法原意來看,本車人員、投保人和駕駛員不應屬于第三者,本案中何國良系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者,車輛掛靠于原審第三人名下,并由原審第三人作為投保人向上訴人投保,何國良因本車撞擊身亡,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對象。2.根據雙方的合同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四、五條的約定內容來看,何國良系交強險的“被保險人”,亦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對象。3.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何國良系商業第三者險中“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依據雙方簽屬的商業合同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四、五條的規定,何國良死亡屬于商業第三者險的免責事項。4.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已將所涉及的險種的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提供給原審第三人,并對各險種所涉及的保險負責事項作出提示說明,原審第三人簽章予以認可,原判依據《保險法》第114知第2款作出判決,但在認定事實部分未對上訴人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條款進行認定,導致判決結果錯誤。5.行為人不能成為自身權益的侵害者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何國良將車輛停放在坡道處,下車查看車輛情況,因所駕駛的車輛制動不合格,導致車輛后溜,其主觀上存在過錯,何國良不能即是侵權者又是受害人,不能因自身過錯成為自身權益侵害者而獲得利益。綜上,一審片面從空間位置認定何國良屬于第三者,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支持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何XX、代XX、甲、乙辯稱:1.事故發生時,車輛已屬于停止狀態,何國良下車檢查,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遭到本車后溜撞擊后身亡,符合保險賠償條款中第三人的賠付范圍。2.事故的原因并非何國良故意為之,車輛出現故障停放位于上坡彎道處的客觀情況,不受駕駛員的控制,何國良無法主動選擇車輛的停放位置,故何國良對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3.上訴人認為何國良屬于被保險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發生時何國良已脫離了車體,不再具有駕駛人的身份,其于車外發生事故,應認定為第三者。4.一審裁判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及證據,進行了客觀的認定,其判決結果是客觀公正的。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陳述:1.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中并未要求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承擔任何責任。2.本案事故的發生與德耀物流有限公司無關。3.依據雙方的掛靠協議,本案實際車主為何國良,協議約定所發生的一切損害均由何國良自行承擔。其對一審裁判結果無意見。
何XX、代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受害人何國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為763820.33元,由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在云G×××**號/云G×××**號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何XX系何國良母親,交通事故發生時何XX年滿七十六周歲,原告代XX系何國良妻子,原告甲、乙系何國良子女。2019年1月21日,何國良駕駛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蘭磨線由墨江往方向行駛,17時00分許,當車輛行駛至蘭磨線K3604+700m處時,何國良停車后下車查看車輛時,車輛后溜撞到其行駛方向公路左側山體上,造成何國良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墨江哈尼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墨公交證字[2019]第2019012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綜合調查得到的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經墨江哈尼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及調查證實:何國良所駕車輛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相符,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核定載人數2人,實載1人,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事故發生時均在檢驗有效期內,均符合上道路行駛的條件。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事故時貨箱裝載礦石,發生事故后何國良其左手關節以下缺失,右手大面積皮膚缺失、并放置留置針,失血過多處于昏迷狀態,無法提取其靜脈血液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經聘請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鑒定,發生事故時,該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不合格、未檢見該車的機械故障。經聘請云南玉溪市銘院司法鑒定中心對何國良尸體進行檢驗鑒定,何國良死亡系交通事故中受傷機械性暴力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何國良被送至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轉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在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4676.54元,在云南省玉溪市人民醫院支出住院醫療費39019.79元,上述醫療費合計43696.33元,何國良于2019年1月26日死亡,經鑒定,何國良系交通事故中機械性暴力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另查明,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掛靠在第三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何國良為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5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上述保險均在保險期間內。何國良生前在石屏縣縣城購買了房屋一套(房產登記時間為2010年7月20日),并長期居住在縣,原告何XX長期與何國良在縣城生活,何國良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并具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何國良的父母何佩軍(已故)、何XX共生育了六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下列焦點問題:一、本案案由如何確定的問題;二、何國良應認定為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賠償損失計算時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還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系保險理賠時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拒絕理賠產生的糾紛,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保險糾紛。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判斷何國良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何國良所處的位置來判斷,本案事故經墨江哈尼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及調查能夠證實,本案事故發生系何國良停車下車后溜撞到其行駛方向公路左側山體上,造成何國良受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何國良已下車,已經不在車上,事故發生前何國良已停止駕駛行為,并在車外遭受事故損害,何國良的身份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事故發生后,經聘請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云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云G×××**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鑒定,發生事故時該車制動系不合格,交通事故不是何國良故意造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法規標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制定機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效力等級部門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2006.06.19時效性已被修改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何國良作為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傷亡,被告財保石屏支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何國良生前在石屏縣縣城購買了房屋(房產登記時間為2010年7月20日),并長期居住在縣,原告何XX長期與何國良在縣城生活,何國良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并具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何國良發生事故前長期居住于城鎮,經濟來源于城鎮,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關于損失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的醫療費確定為43696.3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喪葬費確定為95688÷12×6=478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9560×5÷6=16300元,死亡賠償金確定為30996×20=61992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損失酌情確定為900元。原告起訴的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原告起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被告不是侵害人,不予支持。上述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28660.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何XX、代XX、甲、乙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728660.33元;二、駁回原告何XX、代XX、甲、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38元,減半收取571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車輛投保人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該車除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商業三者險)外,還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座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座5萬元。何國良為投保人準予駕駛的合法駕駛員。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辨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何國良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第二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本案中,涉案車輛的投保人為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何國良系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準予駕駛該車輛的合法駕駛員。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的規定,何國良屬于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被保險人,依法不能獲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賠償。依據石屏縣德耀物流有限公司與財保石屏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項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以及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的規定。只有當被保險人(含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傷亡或財產損失,且該意外事故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方能啟動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本案中,何國良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被保險人,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何國良雖下車置于車外,但從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起因、經過、結果來看,仍未改變其系本車駕駛員的身份,故何國良作為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的范疇。綜上,上訴人財保石屏支公司不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經審查涉案車輛除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外,還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座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座5萬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上訴人財保石屏支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萬元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該筆保險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財保石屏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何國良為第三者不當,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石屏縣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何XX、代XX、甲、乙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人民幣50000元。
三、駁回何XX、代XX、甲、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438元,減半收取計5719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0元,由何XX、代XX、甲、乙共同負擔53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438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0元,由何XX、代XX、甲、乙共同負擔10638元。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紅
審判員 宋安娥
審判員 王 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