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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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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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1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22
原告:趙X,男,漢族,住山東省東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天津中會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女,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趙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000元、評估費4850元、施救費1000元,以上共計1108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吳偉駕駛車牌號為魯N×××**號小型客車,沿G3由北向南行駛至G3391公里300米時,與趙X駕駛的車牌號為魯A×××**的小型客車追尾,致魯A×××**小型客車失控又與前方李牧野駕駛的魯B×××**號小型客車追尾相撞,又致魯B×××**號車失控前行又與張海康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追尾,致四車追尾的交通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李牧野、張海康無責任。魯A×××**號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被告就賠償損失協商未果,故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單方委托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對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趙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趙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魯A×××**號大眾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31日零時至2020年3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06120.4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4月5日,吳偉駕駛車牌號為魯N×××**號小型客車,沿G3由北向南行駛至391公里300米時,與趙X駕駛的車牌號為魯A×××**(本案投保車輛)的小型客車追尾,致魯A×××**小型客車失控又與前方李牧駕駛的魯B×××**號小型客車追尾,又致魯B×××**號車失控前行又與張海康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追尾,致四車損壞,魯A×××**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李牧野、張海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案件受理后,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重新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84349元,被告支付評估費525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84349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施救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權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84349元,雖然原告認為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低,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的實際維修情況不持異議,故對原告實際支出的維修費84349元予以支持;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因原告單位委托的鑒定報告并未被采納且未提交先關證據,故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的施救費1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趙X提出的車輛損失84349元、施救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車輛損失84349元、施救費1000元,以上共計85349元;
二、駁回原告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8.5元,由原告趙X負擔289.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69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訴中鑒定費5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支付給相關鑒定機構)。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