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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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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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0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16
原告:潘XX,男,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萬隆太平洋大廈**。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0000元、施救費4500元,以上共計164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潘XX為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津C×××**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實際車主。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8年3月31日01時,劉偉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沿津滄高速公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1.6公里處時,因未保證行車安全,致使車輛前部撞到前方因堵塞在第二車道緩慢行駛的由劉永春駕駛的冀E×××**重型半掛牽引車冀E×××**重型半掛車尾部,造成劉偉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永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津A×××**號華菱之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修理費160000元,施救費4500元,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但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數額沒有異議,施救費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亦為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A×××**號華菱之星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5日零時至2018年6月1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特種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特種損失保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214032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單約定指定索賠權益人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港泰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2018年3月31日1時,劉偉駕駛津A×××**號(本案投保車輛)華菱之星牌半掛牽引車/津C×××**號固得美重型集裝箱半掛列車,沿津滄高速公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1.6公里處時,因未保證行車安全,致使該車前部撞到因前方堵塞在第二車道內緩慢行駛的劉永春駕駛的冀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E×××**號重型半掛列車尾部,造成劉偉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永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報險,被告亦出險并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定損。后,原告按照被告定損的情況對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用160000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4500元。
再查明,本案投保車輛為原告潘XX實際所有,該車掛靠在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及指定索賠權益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港泰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均同意將因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賠的權益轉讓給潘XX。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掛靠協議及權益轉讓證明、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施救費發票、被告提交的定損單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權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被告進行了定損,原告按照定損清單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維修金額不持異議,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160000元予以確認;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抗辯稱施救費數額過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45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潘XX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車輛損失160000元、施救費4500元,以上共計1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