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贊皇縣鑫輝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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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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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86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678518XXXX。
負責人: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贊皇縣鑫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贊皇縣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956046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贊皇縣鑫輝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皇鑫輝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財險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行唐縣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242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重新鑒定的《公估報告》只針對換修清單價格做出了重新認定,沒有詳細拆解、復勘,且受損車輛已經維修完畢,因此不能僅依據重新鑒定結果裁判本案。2017年7月22日,受損車輛發生事故,受損車輛早已維修完畢。車輛在2018年11月份進行重新鑒定,該《公估報告》只是針對換修清單價格做出了重新認定,現場評估參與人員未詳細復勘車輛、沒有詳細拆解,評估報告也未體現復勘車輛照片,評估報告依據的損失照片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受損車輛情況。受損車輛發生事故至今將近1年時間,該車輛早已維修完畢,法院應當責令被上訴人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結算清單,不應該只依據公估報告判決此案。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及時會同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核定,因未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造成無法核實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從事故發生至提起訴訟,時間相隔近1年,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沒有通知上訴人對受損車輛進行核定損失。在訴訟之前,受損車輛就早已維修完畢,其損失根本無法鑒定,更無法確定,因此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車損失不明確,上訴人有權利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三、被上訴人曾單方委托評估,且評估金額高于共同鑒定的金額。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導致需要共同鑒定的直接原因,因此,鑒定費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贊皇鑫輝運輸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后我方及時報案并通知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查驗,上訴人沒有及時對車損作出認定,被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自行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一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鑒定申請符合中院座談會紀要規定的精神,本案不是不鑒定就無法查明車損的情形,故,發票和明細,足以證實車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贊皇鑫輝運輸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50000元,后變更請求為16656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曹國法駕駛車牌號為冀AXXXXX汽車,在山西省晉中市壽陽縣S317與曹英朝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XXXXX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曹國法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冀AXX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271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自2018年3月7日到2019年3月7日。以上事實有各方陳述、事故認定書及保單予以證實。
原告主張此次事故給己方造成損失及依據如下:一、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復印件,證實2019年3月8日解除抵押,原告系事故車輛車主,在本案中有主體資格。二、駕駛員曹國法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證實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三、贊皇縣立乾鈑金配件門市營業執照、維修明細及修車發票16張,證實車輛已經修復,花費147565元。四、施救費發票2張,證實原告施救費19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66565元。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一、登記證書、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應提供原件。二、維修單位營業執照顯示沒有維修資質,僅顯示鈑金、噴漆及配件銷售,故對其發票及清單不予認可。三、施救費主張過高,應提交施救單位的施救資質及明細。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作出如下認定:一、修理費,原告提供的維修單位資質雖有瑕疵,但結合其維修明細及發票,本院對該147565元依法予以認定。二、施救費原告提供施救費發票,本院參考河北省相關施救標準,并結合河北省贊皇縣至山西省壽陽縣距離依法酌情認定該項費用為9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56565元,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有異議,但未提交反證,對其申請就事故車輛進行評估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贊皇縣鑫輝運輸有限公司15656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計1650元由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7)冀8601民初940號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不具有維修資質公司出具的維修發票不能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
被上訴人對兩份判決書的質證意見,該兩份判決書,一份發生在2013年,一份發生在2017年且均為一審判決,是否生效難以證明,不能證實上訴人所說屬實。提交贊皇縣立乾鈑金門市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用于證明該門市具有相應的維修資質。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營業執照質證意見:對贊皇縣立乾鈑金門市的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變更是在2019年5月7日,實際開具發票時間是2019年3月份和4月份。對該份證據不認可。
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法庭審理筆錄以及各方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損失計算是否有依據,對車輛進行鑒定是否必要。
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車損險,雙方建立保險關系,事故發生后,有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對于車損的認定問題,被上訴人出具贊皇縣立乾鈑金門市維修發票和明細證明,雖該門市維修資質存在瑕疵,但上訴人未提供事故發生后,具有資質的維修公司對車輛維修零配件應參考的價格,現車輛已經維修,對車輛損失的認定并不是必須評估才能認定車損,故,原審未采納上訴人對車輛進行評估定損的意見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中國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中國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立紅
審判員 劉瑞英
審判員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恒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