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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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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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8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8-29
原告:周X,女,漢族,住天津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周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合理損失共計3691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津D×××**號的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張守江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河西區瓊州道與廈門路交口處時,與案外人馬里駕駛的津J×××**號客車相撞。事故發生后,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6010元、施救費900元,共計3691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承認原告周X主張的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故產生的損失應由全責方及其保險公司承擔;3.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金額過高;3.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4.按照天津市發改委下發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被告認可5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4日,周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周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在其名下的津D×××**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保險金額為209968.8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張守江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河西區瓊州道與廈門路交口處時,與案外人馬里駕駛的津J×××**號客車相撞。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險車輛施救費,并提供面值為900元的票據予以證實。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車損金額為30633元,被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事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30360元。
庭審中,雙方確認,根據天津市發改委制定的救援托運服務收費標準計算,被保險車輛施救費應為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融資租賃合同、權利轉讓證明、維修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被告提交的鑒定結論、鑒定費票據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財產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向原告賠付;被告是否應當按照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向其進行賠付;鑒定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張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保險人賠償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事故中不負責任,產生的損失應由全責方及其保險公司承擔的抗辯意見,無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保險車輛經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30633元,原告對投保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基本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故被告應當按照原告對被保險車輛實際維修支出的金額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主張評估部門對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原告單方做出的鑒定結論本院未予采納,故單方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法院委托產生的鑒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已交納)。原、被告對被保險車輛支出因事故產生施救費500元不持異議,本院照準。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周X主張的被保險車輛損失費3036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30860元,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被保險車輛損失費30360元、施救費500元,以上共計30860元;
二、駁回原告周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1.5元,由原告周X負擔59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2.5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亨
書記員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