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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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42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遼寧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遼寧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遼寧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div>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8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對不屬于本次事故損壞的車輛左側大燈和機器蓋損失不予支持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和視頻能夠證明車輛左側大燈和機器蓋并未損壞,事故發生后車輛維修前應由相關物價進行定損,并進行現場拆解,同時通知上訴人到場。沒有經過物價部門定損而拆解車輛是單方行為,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應當對維修的必要性舉證證明。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公司通過對車輛定損由正規4S店進行維修,實際向保險人支付維修費14,300元,定損理賠合理合法,享有代位求償權利。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14,3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11月11日15時,被告王XX駕駛的遼A×××**小型普通客車與案外人宋禎鵬駕駛的遼A×××**轎車、案外人王福廷駕駛的遼A×××**車輛發生碰撞,當日,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三方車輛發生事故,王XX全責”。案外人宋禎鵬駕的遼A×××**車輛所有人系王玉嬌,該車輛由沈陽鑫路通汽配維修并代理索賠,與原告共同定損金額為14300元,并由沈陽市沈河區欣銘睿汽車維修保養服務部開具等金額的維修發票。王玉嬌就遼A×××**車輛于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10681003900414445437、財產損失保額為2000元)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保單號10681003900414445434、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105,761.6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2.事故發生后,王玉嬌就遼A×××**車輛的損失向原告申請索賠,并填寫機動車輛保險索賠書。2018年12月3日,原告將該筆保險金14,300元支付給王玉嬌。王玉嬌簽署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對被告的追償權轉讓給了原告。
3.庭審中,被告亞太公司辯稱被告王XX與其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王XX對此并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已向王玉嬌支付保費14,300元,而本次事故系被告王XX全責。據此事實,并依據我國保險法、交強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原告保險公司向王玉嬌履行賠償義務后,并經過王玉嬌的授權行為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其即取得了對被告王XX的代位求償權,據此,對于原告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應認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鑒于被告王XX于被告亞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亞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雖保險法對此并無明確規定,但原告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該權利的本質系債權轉讓,在保險人未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請求的情形下,侵權人未給付賠償金并不屬于遲延給付,故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應及時通知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給付相應款項。本案中,被告現并未履行給付行為,故應自原告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張以14,300元為本金,期間自提起訴訟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請求,具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王XX抗辯受損車輛的左側大燈及機器蓋與本次事故無關,不應進行維修索賠。雖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證據中無法看出受損事實,但對于車輛部件的損失并非簡單從照片觀察中可以明確認定,故雖被告王XX對此提出異議,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被告王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王XX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20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12,300元,并賠償利息,以14,300元為基數,期間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元,由被告王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理賠款項承擔全部給付義務。對于理賠款的追償本身上訴人沒有異議,而是對理賠款中涉及的車輛左側大燈及機器蓋的更換提出異議,主張不屬于必須更換的范圍。在二審審理中經過上訴人核對修理明細單據,機器蓋并未進行更換,而上訴人主張左側大燈不應更換的依據僅是其提供的照片,而照片反映的外部狀態并不能做為車輛拆解維修內部配件的依據,現經過正常理賠定損程序確認并實際發生的保險理賠款項,在沒有充分有效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給付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維佳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李 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曄
書記員張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