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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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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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8-29
原告:蘇X,男,漢族,住天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永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仁恒海河廣場**樓,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益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合理損失共計4325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為津Q×××**號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北辰區高新大道道處時,遭遇暴雨,導致車輛進水,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6350元、筆跡鑒定費2500元、車損鑒定費2907元、施救費1500元,以上共計4325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承認原告蘇X主張的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中,包含發動機損失,但原告未投保涉水險,故應在車損中扣除發動機損失;3.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金額過高;4.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5.施救費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9日,蘇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蘇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妻子馬俐名下的津Q×××**號客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保險金額為261760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以黑體字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2018年7月24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北辰區高新大道道處時,遭遇暴雨,車輛被淹,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險車輛施救費1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受損車輛進行單方鑒定,支出鑒定費2907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匯未來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3635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事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36350元。
庭審中,被告提交投保單證實已對相關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證司法鑒定所對投保單上原告簽名進行筆跡鑒定。2019年7月19日,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檢材‘蘇X’簽名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筆跡鑒定結論及票據、維修費票據及明細,被告提供的車輛鑒定結論及票據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暴雨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財產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中的發動機損失實施免賠;被告是否應當按照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向其進行賠付;鑒定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保險條款以黑體字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免賠的情形,但經鑒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簽名并非原告本人書寫,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證據證明就此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被保險車輛經法院委托的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36350元,原告對投保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故被告應依原告所請,按照實際維修支出的金額向其賠償。被告主張評估部門對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原告單方做出的鑒定結論本院未予采納,故單方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法院委托產生的筆跡鑒定費2500元、車損鑒定費3000元(已交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500元有票據證實,被告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蘇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36350元、筆跡鑒定費25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40350元,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其它損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蘇X被保險車輛損失費36350元、筆跡鑒定費2500元、施救費1500元,以上共計40350元;
二、駁回原告蘇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5元,由原告蘇X負擔29.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1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亨
書記員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