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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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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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民終8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公建。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廉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昌盛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9)遼0204民初20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2016年9月27日,被上訴人稱賠償了執法站2萬元。但自事故發生至提起本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報案,也未就事故損失提出索賠。依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本案已超過兩年法定訴訟時效,上訴人不同意進行理賠。
昌盛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服從一審判決。主要理由為,本案訴訟時效應適用我國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保險法在2015年4月24日頒布時,對于人壽訴訟時效規定了五年,對于普通的財產保險規定了兩年。當時這個兩年的規定是和民法通則當時規定的訴訟時效是一致的,但是新頒布的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變更為三年,從保護投保人的角度,被上訴人認為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本案并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昌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昌盛公司保險金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昌盛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對其使用的車牌為京A×××**的運輸半掛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昌盛公司司機張偉駕駛京A×××**/京A×××**號重型集裝箱半掛牽引車,沿連霍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902KM+100M處,掛車左側與交通設施(陜豫界執法站遮陽棚)發生剮擦,造成交通設施(遮陽棚)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經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等級公路西潼佳通大隊認定,張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連霍高速陜豫界執法站支付維修費20000元。經交警大隊調解,張偉承擔交通設施(遮陽棚)維修費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昌盛公司的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進行重新規定,由二年變更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事故發生之日系2016年9月27日,《民法總則》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尚未滿二年,昌盛公司本次起訴時間為2019年3月1日,其主張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昌盛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昌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昌盛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方的財產損失,昌盛公司已支付了維修費,現昌盛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000元,不超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保險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該條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而該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結合本案事實,案涉事故發生于2016年4月26日,本案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應起算保險理賠的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現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2018年4月26日之前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已過法定訴訟時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9)遼0204民初209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沈陽昌盛中通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大勇
審判員 王 迪
審判員 崔耀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