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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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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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鎮商終字第21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
法定代表人張雪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蕊,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吳小平,丹陽市南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陽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蕊、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吳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一審訴稱:2014年3月3日,吳XX駕駛蘇L×××××號轎車去鎮江市車管所辦理牌照,在行駛中不慎自行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右門損壞。事故發生后,吳XX當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根據某保險公司的指示到鎮江京之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支付了修理費16500元。因保險理賠問題,吳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損險保險金16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吳XX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因吳XX未報警,故對吳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有異議,并且吳XX出險時投保車輛未取得機動車行駛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吳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吳XX為其所購的新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及上述險種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2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20000元。交強險投保確認時間為2014年2月24日14時57分,打印時間為2014年2月24日14時58分,商業險保險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2月24日14時58分,打印時間為2014年3月3日14時37分。商業險保險單下方明示告知欄載明: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部分以黑體加粗形式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吳XX于當日向鎮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領了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6日。
2014年3月3日上午,吳XX駕駛投保車輛去鎮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車輛行駛證,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發生單車事故,造成車輛右側受損。事故發生后,吳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于8時55分確認報案信息。報案后,吳XX至鎮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審驗并領取了機動車行駛證。吳XX委托鎮江京之星汽車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了修理,支付維修費165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庭陳述所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吳X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吳XX按約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吳X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并支付維修費165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辯稱,吳XX駕駛投保車輛無合法有效行駛證,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和商業險保險單欲證明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向吳XX作出提示和說明,但是保險單顯示打印時間為2014年3月3日14時37分,而某保險公司向吳XX交付該保險單的時間也必然在打印時間之后,因此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并未在2014年2月24日吳XX投保時向其交付保險單;同時,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一欄并未簽署時間,吳XX陳述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由其母親代簽,而某保險公司并無其他證據證明投保單簽署時間,亦無證據證明在吳XX投保時向其交付了相關保險條款。綜上,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與吳XX訂立保險合同時就保險條款載明的免責情形向吳XX作出提示和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吳XX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165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XX保險金165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除非另有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吳XX在明知車輛臨時牌照過期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險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吳XX按約繳納保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于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款。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雖然某保險公司辯稱,吳XX駕駛投保車輛無合法有效行駛證,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本案當事人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某保險公司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向吳XX交付涉案保險單及相關條款,吳XX亦否認某保險公司以口頭或其他形式向其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吳XX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車輛損失保險金165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寶華
代理審判員 李 潔
代理審判員 陶 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許宏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