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宜賓市金帆運業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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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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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終22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珙縣****門市。
主要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賓市金帆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珙縣**v>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賓市金帆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運業)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中某保險公司支付金帆運業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5萬元的判項;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金帆運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承擔,駕駛員不能成為自身的侵權方,因此不應有精神撫慰金賠償;二、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訴訟費用。
金帆運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金帆運業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5萬元,共計2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事故車輛川Q×××**的實際車主是吳國洪,2016年1月,吳國洪與金帆運業簽訂《車輛掛靠合同書》,并約定吳國洪自有貨車以金帆運業名稱登記注冊《機動車行駛證》、《機動登記證書》……吳國洪及聘用人員不因掛靠車輛而與原告形成勞動用工關系,發生病、傷、殘、亡,責任由吳國洪負責,與金帆運業無關。后金帆運業作為被保險人為川Q×××**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限額5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
2018年3月17日,吳國洪聘請的駕駛員劉洪駕駛川Q×××**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珙筠路從珙縣孝兒鎮方向往玉和苗族鄉方向行駛,11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鹽井岔路口路段)處,該車沖出道路側翻在路邊河里,造成劉洪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劉洪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劉洪家屬劉紀全、劉緒彬起訴至珙縣人民法院,要求吳國洪與金帆運業賠償相關損失。2018年7月25日,珙縣人民法院以(2018)川1526民初6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吳國洪賠償因劉洪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328758.3元。2019年4月2日,金帆運業向劉紀全支付兩筆賠償款共計2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金帆運業系事故車輛川Q×××**號車的法定車主,金帆運業作為被保險人為川Q×××**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駕駛員劉洪駕駛川Q×××**號車發生導致劉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按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金帆運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20萬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金帆運業依據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幎ǎ景笇徖磉^程中,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明確說明。因此,應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法律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關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故此,某保險公司應向金帆運業支付的保險金一審法院認定如下: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共計25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宜賓市金帆運業有限公司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5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駕駛員是否屬于精神撫慰金責任險的保險范圍。結合一、二審查明事實,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從保險合同約定來看,一審中,保險人僅提供了保險單,保單載明金帆運業投保了精神撫慰金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并無關于保險范圍的具體約定,保險人也未提交就保險范圍和保險條款向投保人交付的依據;二審中,保險人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二是從保險行業險種來看,一般來講,只有在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或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基礎上才能投保精神撫慰金責任險這一附加險種,本案中,案涉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對精神撫慰金責任險的覆蓋范圍并無明確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蹦潮kU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付兵
審 判 員 李 荷
審 判 員 陳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黃相中
書 記 員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