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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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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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32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靖邊縣。
負責人:高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男,漢族,住橫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住榆林市榆陽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橫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陜0803民初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縣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賈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車輛損失8000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9200元。2、本案訴訟費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車損鑒定結果過高,存在過度維修情形。根據涉案車輛的購車時間及使用年限,扣除折舊費用,該車的車輛損失明顯過高,與客觀實際不符,應在此鑒定意見基礎上予以減低。其次,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后,應將該車損失的相應殘值部分返還于上訴人。2、本案施救費舉證不足,不應予以支持。被上訴人所舉施救費票據的開票時間為2019年6月13日,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且系代開發票,并非施救機構出具,更未附相應的施救里程予以證明施救費支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因此,被上訴人關于施救費訴請其舉證不足,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有誤,二審應當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賈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賈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賈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5萬元;2、鑒定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日19時10分許,賈巧霞駕駛其內乘坐思小飛的陜kk小型轎車沿S204線由靖邊向橫山方向行駛,行駛至S204線314KM+50M處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該車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賈巧霞、思小飛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橫山大隊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第2019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賈巧霞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思小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車輛施救費1200元。2019年5月9日,陜西榆林博大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博司鑒所[2019]車鑒字5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kk大眾汽車牌SVXXX612CS小型轎車事故損失總額為40535元。原告花鑒定費1400元。陜kk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原告賈X。原告賈X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6137.2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另查明,賈巧霞準駕車型為C2證,陜kk車為小型自動擋家用轎車。本案審理過程中,賈巧霞、思小飛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陜0803民初648號民事裁定書,準予賈巧霞、思小飛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原告賈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成立的是保險合同關系,故案由應為保險合同糾紛。因保險合同糾紛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不能合并審理,故在審理過程中,賈巧霞、思小飛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已裁定準予賈巧霞、思小飛撤回起訴。原、被告之間自愿簽訂保險合同且原告賈X依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該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相關的損失。原告的陜kk小型轎車經陜西榆林博大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博司鑒所[2019]車鑒字52號鑒定意見書,其損失金額為40535元。該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相關鑒定資質,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0535元的法律責任。車輛施救費發票系正規發票,且系原告實際支出,故予以支持。鑒定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系原告因保險事故提起訴訟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賈X陜kk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費40535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4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元,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一審法院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是否適當。2、上訴人是否應該承擔施救費。關于一審法院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對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及發生保險事故沒有異議,其上訴認為車輛損失價值鑒定過高,對車損的具體賠償數額提出異議。本案中,一審法院據以認定涉案車損的鑒定意見書系由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上訴人雖不認可該鑒定意見,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并據以認定車損并無不當。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施救費,某保險公司稱施救費票據開票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系代開發票。本案中,施救費確已查收,且被上訴人賈X在一審中提供了施救費發票,可以證明該費用系實際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述施救費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光亮
審判員 崔文靜
審判員 高錦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馬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