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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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民終97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統一社會為91441900755647216J。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東方昆侖(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第****,統一社會為914419000917872151。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1972民初7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原審訴訟費1614元(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1972民初7877號民事判決書。
國通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支持國通公司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案涉事故發生在開闊的、可供社會車輛通行的區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閥》規定的道路范疇。一審法院認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通公司內部裝卸玻璃的裝貨區,并不屬于道路范圍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國通公司車輛在正常裝貨過程中,因貨物移動沒喝過造成謝光忠受傷,系保險標的物撐場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應屬于保險事故。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在事故中承擔賠償責任。2、該車輛事故發生時屬于靜止狀態,且是因為工人在裝卸玻璃過程中導致的人生損害,應當屬于生產安全事故,不應當認為屬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應當對國通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焦點是:謝光忠的事故是否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第三者強制險,都是以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賠償的前提。認定道路交通事故應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對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規定。而該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從這一規定來看,認定交通事故應以車輛對事故的發生產生作用力,損傷是被車輛所造成為前提。而本案謝光忠的受傷是因為被案涉車輛上裝卸的貨物玻璃倒塌砸傷,事發時車輛未啟動,對事故的發生亦沒有作用力,謝光忠的受傷并非車輛所導致,不屬于交通事故,亦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國通公司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國通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9元,由上訴人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浩
審判員 胡文軒
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黎燕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