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神鷹特衛安全防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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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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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9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22
原告:云南神鷹特衛安全防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彌勒市。
法定代表人:甘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云南神鷹特衛安全防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鷹公司)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登記立案后,依法決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與本院受理的(2019)云7102民初94號、96號共三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神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818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告系為客戶從事聯網防盜監控等業務的公司,若客戶出現被盜、搶等財產損失情形時,則由原告負責全額賠償。2018年初被告主動找到原告合作物質損失保險,之前的保險單上特別約定“本保單附加盜竊、搶劫擴展條款,每份保額為人民幣10萬元,現金及金銀珠寶特約可保財產不在此承保范圍內,且盜搶險需要有明顯的作案痕跡,有公安機關40天未破獲案件的證明。”2.彌勒市新星通訊經營部(以下簡稱新星經營部)系原告負責安全防盜業務的客戶。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新星經營部的財物在被告處投保了物質損失險。3.2019年5月3日,新星經營部被盜,造成財物損失8188元,已向被告報保險事故并向公安機關報警,彌勒市公安局彌陽派出所(以下簡稱彌陽派出所)立案受理,該案目前仍在偵查中。原告向客戶賠付被盜財物損失后,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卻以其私自增加且未明確告知及提醒原告的擴展免責條款而拒絕理賠。原告認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私自增加之前未出現的擴展免責條款,且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在保險單上并未提示作為投保人的原告注意,亦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所以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未生效。被告拒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單上特別約定“本保單附加盜竊、搶劫擴展條款中,現金及金銀珠寶特約可保財產不在此承保范圍內(擴展條款中手機、鐘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設備啟動后放置于貨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險柜妥善保管的商品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且盜搶險需要有明顯的作案痕跡”,故公司拒賠符合保險合同約定。2.2018年11月28日,原告投保的另一商戶(彌勒市國華通訊)已出現被盜情況,當時公司就以該擴展免責條款進行拒賠,后公司考慮到原告的情況,公司經特別批示,對原告進行了保險理賠,原告當時應已知曉該擴展免責條款的內容。3.對商戶被盜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于被盜物品的價值不認可,未經價格鑒定且相應票據不是正規發票。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依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是否承擔理賠責任,免責是由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張的理賠金額是否合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與新星經營部簽訂《安全防范聯網報警服務合同》(以下簡稱服務合同),由原告(乙方)為新星經營部(甲方)提供夜間防盜,安全防范聯網報警服務,服務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合同中服務的責任界限約定:乙方的賠償,按甲方直接的、有形的財產損失為準,并按下列規定賠償:乙方為聯網甲方承諾財產被盜損害賠償,每戶最高伍拾萬元。甲方發生財產被盜損失,應立即通知乙方,由乙方會同公安機關、保險公司進行現場勘察認定,確因乙方責任范疇,予以賠付。事故賠償額為實際損失額,但賠償額最高不超過保險公司規定的最高賠付款額。
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財產保險基本險物質損失,保險標的地址新星經營部,投保人為神鷹公司,主險為保險標的項目存貨,附加險為保險標的項目盜竊、搶劫擴展條款B,總保險金額50萬元,總保險費5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3日零時起至2020年2月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上特別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神鷹公司;......本保單財產基本險為房屋設備以外的其他資產,主要為店家商品。本保單附加盜竊、搶劫擴展條款中,現金及金銀珠寶特約可保財產不在此承保范圍內(擴展條款中手機、鐘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設備啟動后放置于貨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險柜妥善保存的商品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且本附加險需要有明顯的作案痕跡,公安機關報案記錄、出警記錄及40天沒有破案的證明材料。......主險及附加險承保范圍為店內商品及辦公用品。本保單盜搶責任視為足額投保,不比例賠付。
2019年5月3日凌晨,新星經營部發生被盜,經彌陽派出所出警并刑事立案,經確認店鋪被盜手機3部共價值8188元(包含IPhone手機一部,價值6600元;vivo手機一部,價值888元;中國移動N3手機一部,價值700元)。上述保險事故出險時間均在保險期內。
2019年8月7日,公安機關向葛春凱(新星經營部門店經理)書面告知新星通訊店內手機被盜一案,經過偵查未能破案。原告依據與新星經營部簽訂的服務合同,于2019年8月9日向其賠償了被盜手機財產損失8188元。隨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但被告以保險單特別約定的免責擴展條款為由,拒絕向原告進行理賠。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8年初與原告簽訂的其他商戶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擴展條款中并沒有“手機、鐘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設備啟動后放置于貨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險柜妥善保管的商品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的約定。
被告提交原告安保的彌勒市國華通訊被盜的保險理賠案,被盜出險時間為2018年11月28日,公安機關下達“未及時破案告知書”為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賠付時間為2019年7月17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財產保險基本險保險單(正本)、服務合同、彌勒市新星通訊經營部收據彌陽派出所接待報警案件三聯單(交報警人)、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偵查進展情況告知書、新星經營部營業執照、經營者張連萍身份證復印件、新星經營部被盜清單,中國移動物流運單、酷愛銷售發貨單、vivo紅河州至鼎科技有限公司發貨單、銷售出貨單等證據;被告提交的被告的營業執照副本、負責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財產保險投保單、財產保險基本險保險單(副本),彌勒國華通訊被盜保險出險通知及理賠電子回單;本院依原告申請向彌陽派出所調取的公安機關對葛春凱所作的詢問筆錄。以上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認定本案法律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對于被告提交的保險合同退保清單及空白安全防范聯網報警服務合同等證據,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被告特別約定擴展條款中“手機、鐘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設備啟動后放置于貨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險柜妥善保存的商品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的免責條款,被告是否已告知,該擴展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系長期合作為原告負責安全防盜業務的各客戶提供財產保險,保險合同均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簽訂。雙方先前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中并沒有該擴展免責條款,雖然投保單上有原告的蓋章,但被告提交的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雙方訂立本案保險合同時,被告對變更格式合同的擴展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原告)履行了相應的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該擴展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的免責事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為新星經營部向被告投保物質損失險(主險為存貨、附加險為盜竊、搶劫擴展條款B),并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原告投保的商戶在保險期間被盜,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該按照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被告應向原告理賠金額的問題。本案中,經公安機關確認新星經營部被盜3部手機價值8188元,以上物品有相應進貨憑證及單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了保險現場卻無定損報告提交,對手機價值存疑卻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保險金8188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神鷹特衛安全防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理賠保險金8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馬勁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黃 瑤
書 記 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