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羅定市安盈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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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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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53民終55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負責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定市安盈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羅定市。
法定代表人:賴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住羅定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定市安盈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安盈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2019)粵5381民初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安盈運輸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由安盈運輸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安盈運輸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死者陳某的死亡結果與車輛行駛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損害后果與加害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審判決推定陳某的死亡與車輛的行駛顛簸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顯然沒有事實依據。第一,原審判決采納了安盈運輸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時稱陳某因乘坐粵W×××**號車時遇到顛簸從座位摔落,直到回到客運站停車后駕駛員杜某1才將昏迷的陳某送醫。這一陳述只是安盈運輸公司的單方陳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對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單方陳述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本案中,既沒有交警對事故經過進行認定,事故發生后也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進行查勘,甚至庭審時也沒有當時車上其他乘客或者駕駛員杜某1出庭核實事故經過。從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中,只能證實陳某因顛簸從座位摔落,在回到客運站停車后才被發現昏迷,不能證實陳某摔落后就處于昏迷狀態,駕駛員杜某1在行車過程中不知道陳某昏迷,回到客運站后才發現其昏迷并馬上及時送醫。因此,安盈運輸公司的庭審陳述明顯與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的認定不符,原審法院直接采信安盈運輸公司的陳述,沒有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證據采信規則,不應認定駕駛員杜某1行車過程中明知陳某從座位摔落后處于昏迷狀態,仍在回到客運站停車后才將其送醫,不應認定駕駛員杜某1的行為拖延了救治時機,駕駛員杜某1在知曉陳某昏迷后已經立即送醫,履行了救治義務,對陳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第二,客運汽車一般都會裝有行車記錄儀,可以清晰記錄事故發生時車輛上的情況。安盈運輸公司卻不提供相關視頻影像資料證實陳某是否因車輛顛簸從座位摔落后就處于昏迷,駕駛員杜某1是否在明知陳某昏迷的情況下沒有將陳某立即送醫的事實,不能排除安盈運輸公司故意隱瞞事實的可能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杜某1是明知陳某處于昏迷卻沒有及時送醫,即不能證明杜某1對陳某的死亡存在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正因為行車記錄儀上的視頻能夠證實陳某并非摔落后處于昏迷狀態,駕駛員杜某1駕駛過程中并不清楚陳某昏迷,對其死亡沒有過錯,對安盈運輸公司是不利的。故安盈運輸公司事發后不報保險也不提供行車記錄儀的視頻資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應當作出對證據持有人不利的推定,即杜某1在行車過程中不知道陳某昏迷,對陳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陳某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安盈運輸公司無需承擔合同法第290條規定的承運人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為駕駛員明知陳某摔落卻疏忽大意,沒有及時送醫是導致陳某死亡的原因。這是原審法官的主觀臆斷,心肌梗塞與顛簸摔落受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必須由專業的鑒定機構來認定,而不能只憑猜測。安盈運輸公司沒有提供專業鑒定機構出具的尸檢報告或者其他醫療資料證明陳某的心肌梗塞與車輛行駛過程中的顛簸摔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日常生活經驗,一名健康成年人因顛簸從座位上摔落,只會導致外傷,并不會引起心肌梗塞導致死亡。因此,應當認定陳某的死亡是其自身患有的心肌梗塞造成的,屬于自身疾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安盈運輸公司可以免除對旅客陳某傷亡的賠償責任。因此,安盈運輸公司不需要依據承運合同對旅客陳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安盈運輸公司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認為安盈運輸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陳某的死亡結果與車輛行駛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錯誤。羅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是處理羅定市轄區交通事故的法定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可以證實陳某在乘車過程中因顛簸從座位側翻下來,而司機沒有立即采取送醫院治療及搶救措施的事實,可以推定顛簸誘發了陳某的心肌梗塞導致其死亡,證實陳某的死亡與司機不立即搶救等過錯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即使有行車記錄儀,只能顯示車廂外的行車過程,不能顯示車廂內陳某的側翻過程,且行車記錄儀經過一段時間后會自動刪除。事故發生后,安盈運輸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及索賠,某保險公司沒有提出查看行車記錄儀,直到一審判決作出后才提出,因此,不能查看行車記錄儀的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承擔責任錯誤。按日常生活經驗和生活常識,心臟不好的病人因顛簸從座位側翻必然誘發心肌梗塞,陳某死亡是自身疾病與顛簸結合造成,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醫院診斷陳某是因心肌梗塞死亡,尸體解剖沒有必要,且家屬不同意。安盈運輸公司經營的客車是公眾場所,為減少負面影響,安盈運輸公司與陳某家屬在互相讓步的情況下及時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確定的賠償金額120000元已扣除了陳某自身疾病造成的損害的損失份額,陳某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約260000元,符合司機過錯承擔一半責任的客觀實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因司機過錯的責任即120000元。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安盈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12萬元給安盈運輸公司;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9日10時許,駕駛人杜某1駕駛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載陳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由連州鎮萬車村往連州客運站方向行駛,途經連州方向在筋竹凹路段時因閃避障礙物發生顛簸導致陳某從座位翻側下來,行至羅定市連州鎮連州客運站停車后發現陳某昏迷倒臥在座位上,后經羅定市連州鎮衛生院醫生檢查證實乘客陳某已經死亡的交通事故。該衛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上載明陳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
事故發生后,安盈運輸公司與乘客陳某的家屬達成了調解協議,由安盈運輸公司一次性賠償120000元給陳某家屬,陳某家屬不得再追究安盈運輸公司任何賠償責任。安盈運輸公司已將120000元賠付給陳某家屬。
駕駛人杜某1駕駛的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為安盈運輸公司所有,杜某1是安盈運輸公司聘請的司機,發生事故時正在執行工作任務。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8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與安盈運輸公司特別約定,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2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某保險公司與安盈運輸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第六條約定,精神損害賠償及旅客因疾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屬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定,陳某在乘坐安盈運輸公司營運的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時,與安盈運輸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安盈運輸公司有義務將陳某安全送達約定地點。現因安盈運輸公司的司機杜某1在行車過程中因閃避障礙物發生顛簸導致陳某從座位翻側下來,從而誘發了陳某心肌梗塞,而司機明知陳某在座位翻側下來后,卻疏忽大意,并沒有及時采取送院治療或搶救的措施,而是行至羅定市連州鎮連州客運站停車后才發現陳某昏迷倒臥在座位上,最終導致陳某死亡的后果。司機的閃避行為及疏忽大意、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的行為與陳某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安盈運輸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安盈運輸公司已為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安盈運輸公司已向死者陳某的家屬賠償了120000元,而因陳某的死亡而導致其家屬的損失,單死亡賠償金已達到205140元(15780元×13年),已超過安盈運輸公司實際賠償給死者陳某家屬的金額,故安盈運輸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安盈運輸公司賠償保險金120000元,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20000元給羅定市安盈運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0元(羅定市安盈運輸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根據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及結合雙方陳述的意見分析。雖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陳某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但是從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顛簸導致陳某從座位側翻下來以及昏迷在車上,直至羅定市連州鎮衛生院確認陳某在事發當天死亡,事故過程是連貫和持續的,可以反映陳某從座位側翻下來誘發了心肌梗塞,導致陳某死亡的后果。因此,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的駕駛人杜某1駕車時實施的閃避行為與陳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安盈運輸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安盈運輸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向陳某家屬賠償了120000元,由于安盈運輸公司為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賠償責任。”的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安盈運輸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其賠償保險金120000元,依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以陳某的死亡與粵W×××**號大型普通客車的行駛顛簸不存在因果關系、陳某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為由,主張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容
審判員 陳潔濤
審判員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