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崔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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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民終194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萬基國際商住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MAXXXBBF9J。
主要負責人: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崔XX,男,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山東周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1191民初7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交警證明記載,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屬于肇事逃逸,屬于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崔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崔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崔XX保險賠償金100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5日,崔XX作為投保人為其所有的魯LXXXXX號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5日15時至2018年9月25日24時。
2017年11月28日22時10分許,在日照市丹陽路與城下線路口西路段處,崔XX駕駛魯LXXXXX號牌轎車與胡某相撞,致胡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崔XX駕車離開現場。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區大隊認定,崔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崔XX墊付費用10000元。胡某向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崔XX、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7175元,日照市東港區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魯1102民初5671號民事判決書,因某保險公司對崔XX駕車離開現場爭議較大,故對商業第三者險部分不予審理,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胡某各項損失120000元,崔XX賠償胡某各項損失146824元(156824元-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崔XX、某保險公司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對崔XX、某保險公司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崔XX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即將一定范圍內的風險轉移給某保險公司,在崔XX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崔XX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付。根據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1102民初5671號民事判決書,因某保險公司對崔XX駕車離開現場爭議較大,故未對商業第三者險部分予以審理,交強險之外的損失判決由崔XX承擔。崔XX為魯LXXXXX號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辯稱崔XX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屬于肇事逃逸,商業第三者險免賠,但某保險公司未在一審法院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證據證明對于肇事逃逸屬于商業第三者險的免賠情形盡了提示說明義務,對其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崔XX已墊付費用10000元,屬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賠付的費用,現崔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崔XX請求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崔XX保險賠償款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事故發生時崔XX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是否屬于肇事逃逸,能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的問題?!吨袊kU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賠事項,但該條款適用前提是在投保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發生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離開事故現場。而涉案事故發生在2017年11月28日22時10分許,且事發時受害人沒有騎行任何交通工具,崔XX述稱其并未意識到事故的發生故駕車正常駛離現場,在得知交警部門查詢后即主動接受調查,并未逃避,且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未認定崔XX屬于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雖主張崔XX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屬于肇事逃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崔XX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屬于肇事逃逸應予責任免除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玉斌
審判員 滕聿江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劉敏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