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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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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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206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邁德國際A2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214479XXXX。
法定代表人:陳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戴瑛,貴州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121057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2915490XXXX。
負責人:龍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錢娜,貴州銳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24201611419651。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畢節市飛運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92709XXXX。
法定代表人:舒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XX,男,漢族,住貴州省鎮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嚴仕華,北京盈科(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021043679。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胡瓊,女,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嚴仕華,北京盈科(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021043679。
上訴人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貴陽公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畢節市飛運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飛運達公司)、鄒XX、胡瓊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陽公交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106號民事判決,改判各被上訴人在其各自責任范圍內返還上訴人84861.4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本案是由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償權糾紛,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上訴人向全部傷者進行墊付之后,再全部向幾位被上訴人進行追償,這是一整個根據侵權行為而引發的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之規定,訴訟時效應當從上訴人墊付完畢全部費用之日起開始進行計算,而不應當將上訴人向幾位傷者墊付的時間分離出來分別計算訴訟時效,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違反法律規定,將同一案件中的費用分項計算訴訟時效,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飛運達公司、鄒XX、胡瓊二審均未答辯。
原審原告貴陽公交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其各自責任范圍內返還原告人民幣82793.9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飛運達公司申請追加胡瓊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訴請金額變更為84861.4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被告鄒XX駕貴F×××××9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貴陽向花溪方向行駛,行經甲秀南路貴大路段時,在超越由熊華駕駛的原告所有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時,右側輪胎爆裂,導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左側玻璃受損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客李磊、張婷婷、高亞、王進波、李亮、劉紅蘭、尚倩、吳宏珍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貴州省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出具貴陽市交警公交認字[2015]第2015031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熊華不承擔責任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客李磊、張婷婷、高亞、王進波、李亮、劉紅蘭、尚倩、吳宏珍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分別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上受傷乘客墊付了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具體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如下:一、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間,墊付李亮醫療費957.78元。二、在2015年8月18日墊付張婷婷醫療費345.00元。三、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間墊付王進波醫療費798.77元。四、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墊付高亞醫療費6781.72元,支付高亞住院期間護理費1800元、住院伙食費補助費36000元、營養費360元。五、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間墊付李磊醫療費6598.94元。六、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間墊付吳宏珍醫療費42663.36元。七、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間墊付劉紅蘭醫療費9246.35元,支付眼鏡費用1826元、生活費用3000元。八、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間墊付尚倩醫療費2,067.56元。九、在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修理費7250元。
另查明貴F×××××9號車登記車主為飛運達公司,胡瓊掛靠飛運達公司經營并聘請鄒XX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事發時,該車在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不計免賠)貴A×××××6號車登記在貴陽公交公司名下,貴陽公交公司聘請的駕駛員熊華駕駛該車發生本次事故貴F×××××9號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已全額賠付涉事傷者。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鄒XX駕貴F×××××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超越由熊華駕駛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時,右側輪胎爆裂,導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左側玻璃受損,導貴A×××××8號車的車上乘客李磊、張婷婷、高亞、王進波、李亮、劉紅蘭、尚倩、吳宏珍受傷貴A×××××8號車受損貴F×××××9號貨車實際車主為胡瓊,登記車主為飛運達公司,胡瓊雇傭鄒XX作為駕駛員掛靠飛運達公司營運,經交管部門認定鄒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亮、張婷婷、王進波、高亞、李磊、吳宏珍、劉紅蘭、熊華不承擔責任。胡瓊掛靠飛運達公司營運并雇傭鄒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相應責任應由胡瓊和飛運達公司連帶承擔。胡瓊營運貴F×××××9號車在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造成對方的損失應由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比例承擔。由貴F×××××9號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已全額賠付涉事傷者,故原告墊付的李亮、張婷婷、王進波、高亞、李磊、吳宏珍、劉紅蘭、公交公司所受的部分損失,未超貴F×××××9號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應由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貴F×××××9號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返還。但是,原告請求返還其墊付李亮、張婷婷、王進波、高亞、李磊、劉紅蘭、公交公司所受的損失,墊付均在2015年9月30日前,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返還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墊付吳宏珍所受的損失,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應予支持。故對原告主張的返還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墊付吳宏珍所受的損失42259.8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飛運達公司、鄒XX的辯稱予以適當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貴F×××××9號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返還原告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墊付的款項42663.36元;二、駁回原告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各方當事人二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李亮、張婷婷、王進波、高亞、李磊、劉紅蘭及貴陽公交公司所受的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貴F×××××9號重型自卸貨車為胡瓊掛靠飛運達公司營運,經交管部門認定,該車駕駛員鄒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貴F×××××9號重型自卸貨車已在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造貴A×××××8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上人員受傷及客車受損的損失應由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對于上訴人墊付貴A×××××8號客車車上人員及客車受損的部分損失,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人保財險七星關公司償還。但上訴人對車上人員李亮、張婷婷、王進波、高亞、李磊、劉紅蘭貴A×××××8號車所受損失進行墊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上訴人墊付損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部分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訴訟時效從上訴人墊付完畢此次事故全部費用之日起開始計算,但該規定中“分期履行”是指當事人依照約定的期間分期履行,其債務在合同訂立時即產生,如買賣合同中約定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約定分期還款等。本案并不符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0元,由上訴人貴陽市公共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舒 平
審判員 朱 莉
審判員 曹建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