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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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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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61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10-11層、12層部分區域。
主要負責人: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天津市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天津仁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55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鑒定程序違法,其結果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不應被作為證據采信。第二,評估報告僅為預評估損失金額,上訴人應提交車輛實際維修證據,證實真是損失。第三,施救費用過高。第四,評估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予以承擔。
王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第一,涉案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公司以雙方當事人提供并認可的檢材為依據進行評估,鑒定程序合法,結論真實有效。第二,被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維修費發票真實開支修理費68655元。第三,施救費屬于為減少事故造成損失的必要、合理開支,且施救費并未超過理賠限額。第四,評估費屬于為減少事故造成損失的必要、合理開支。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78587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30日,王X為冀B×××××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被保險人為玉田縣亨的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0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31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30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10月19日5時12分,王X駕駛冀B×××××號輕型自卸貨車沿津圍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大平安村口南側(140公里300米)時駛入逆向車道后車前部撞到道路東側樹木,造成王X受傷、車輛及被撞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冀B×××××號機動車車輛損失68655元,王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6500元、評估費3432元,合計78587元。另查,玉田縣亨的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今本公司(玉田縣亨的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為冀B×××××號輕型自卸貨車一輛,該車實際所有人為王X(身份證號:),與本公司為車輛掛靠關系,該車輛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車輛實際所有人王X主張和承擔,與本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玉田縣亨的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玉田縣亨的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表示,同意將本案事故的保險權益全部轉讓給王X,并對賠償款不主張任何權利,故王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享有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權利。在有效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王X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對王X的損失予以賠償。經天津萬全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冀B×××××號機動車車輛損失為68655元,王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6500元、評估費3432元,合計78587元。綜上所述,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78587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保險金7858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涉案車輛損失數額的問題。一審法院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認定了涉案車輛損失數額,被上訴人提出該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果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但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且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鑒定結果。同時,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交了維修費發票,證實其開支相應數額的維修費用。一審法院結合上述證據對涉案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關于評估費、施救費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施救費、評估費是為了減少標的車輛損失、查明和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上訴人亦提交了相應票據以證實其實際支出數額,上訴人應予以賠付。上訴人認為施救費數額過高,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依據以證實被上訴人支付施救費的不合理性,故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審 判 員 張 璇
審 判 員 史軍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趙 珍
書 記 員 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