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3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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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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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民終7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1。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2,系寧夏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3,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系寧夏羅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3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法院(2019)寧0324民初5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因本案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故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2,被上訴人馬X3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馬X3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馬X3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未予認定,實屬錯誤。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在事故發生后,交警及上訴人的查勘員在現場對被上訴人進行了詳細詢問,得知被上訴人從靖遠往同心拉蘿卜販賣,車輛已改變使用性質,一審法院認可該證據,在認定事實部分卻未予以闡述,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2.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本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保險,按照非營運車輛繳納保費。上訴人當場就將免責條款、重要提示等重要內容如實進行了告知。保險單在被上訴人手中,對“重要提示”部分也有足夠的時間認真閱讀,其認可保險單的內容,一審法院明顯偏袒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實屬錯誤。
馬X3辯稱,1.涉案車輛是被上訴人用于家庭生活的自用車輛,沒有用于販賣蔬菜,不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是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天精神緊張、恍惚的情形下,在上訴人公司職員的誘導下書寫的車輛長期從事營運和販賣的內容,不能以該證據作為被上訴人放棄商業性索賠的依據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2.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公司職員石小霞購買保險,因該職員不在公司,后以電話方式讓公司另一職員丁玉岐辦理,后來因系統問題,被上訴人當天未能拿到保險單,后經丁玉岐通過他人轉交給石小霞丈夫又轉交給被上訴人兒子再轉交給被上訴人,通過上述事實說明,保險公司并沒有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告知、提示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X3作為原告一審時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對原告投保的事故車輛×××號躍進牌輕型貨車的責任保險進行理賠,賠償原告已向被害人賀風英賠付的各項費用共計20萬元(原告向賀風英共計支付31萬元整。其中,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11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日20時許,原告馬X3駕駛×××號躍進牌輕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X322線5km+400m路段時,車輛前部與步行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賀風英相撞,致使賀風英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16日,甘肅省靖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靖公交認字(2018)第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X3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賀風英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3家屬與受害人賀風英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經調解,原告馬X3一次性賠償賀風英家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一切費用共計31萬元(已支付)。2018年6月1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3支付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11563元。庭審中,原告馬X3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對原告投保的事故車輛×××號躍進牌輕型貨車的責任保險進行理賠,賠償喪葬費29774.5元(甘肅省的標準,因死者是甘肅省靖遠縣磷鹽場退休職工,長期在靖遠縣磷鹽場家屬樓居住。2017年的標準59549元/12月×6月=29774.5元)、死亡賠償金205544元(死者生于1945年5月7日,死亡時72歲,按照2017年甘肅省的標準是25693元/年×8年=2055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共計261786.5元。除去被告已賠付的111563元,被告需支付原告賠償金151786.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查明,原告馬X3所有的×××號躍進牌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商業險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一審法院認為,×××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產生法律效力。就原告馬X3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系非營運車輛私自變更為營運車輛而免賠。經核,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商業險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被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免責條款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馬X3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馬X3主張的喪葬費29774.5元以及死亡賠償金205544元均未超出標準,予以確認,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酌定為2萬元。由于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馬X3負主要責任,酌定原告馬X3承擔此次事故70%的責任。綜上,減去被告已賠償的111563元,被告還需向原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00628.85元。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X3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628.85元;二、駁回原告馬X3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64元,原告馬X3負擔2136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認定事實有當事人提交并經質證確認的證據在卷佐證,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3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是否改變了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馬X3在保險索賠申請書中書寫的關于“該車裝有蔬菜從靖遠拉往同心,做營運生意,從事營運”為證,主張該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營運車輛。經核,保險索賠申請書系被上訴人馬X3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精神高度緊張的情形下,為了盡快辦理保險理賠手續,在上訴人公司職員的指導下書寫,如果僅以此就認定保險車輛已改變使用性質,明顯證據不足。經法庭當庭核實,除保險索賠申請書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馬X3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利用保險車輛經常性、高頻率或者長時間的從事運輸活動,故其認為保險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保險車輛為二噸以下貨車,主要用途為運輸貨物,車輛投保的目的也是為了在運輸貨物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多一份保障,被上訴人馬X3作為一個農民,駕駛保險車輛從外地拉運蘿卜和白菜(全部為殘次品)用來喂養自己養殖的一百多個羊只符合生活常理,如果僅因為本次保險事故的發生就認定保險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并拒絕理賠,既失去了車輛的使用價值,也失去了車輛的投保意義。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于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本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雖然對于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免責事由有所約定,但從被上訴人馬X3關于購買保險過程的陳述內容來看,被上訴人馬X3是找保險單上的經辦人石小霞購買保險,因石小霞不在公司,讓其同事丁玉岐代為辦理,在辦理當天因系統問題沒有當天拿到保險單,而是通過丁玉岐將保險單轉交給石小霞丈夫再轉交給被上訴人馬X3之子,最后才轉到馬X3手中。從上述陳述內容來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的內容并未向被上訴人馬X3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通過口頭告知及保單上收到免責條款確認書的形式履行了告知義務,但其既沒有提供口頭告知的證據,保單中也沒有被上訴人馬X3的簽字或者捺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不能當庭提交被上訴人馬X3簽字的免責條款確認書,故其認為就免責條款已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坤
審判員 王祺祺
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苗曉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