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郝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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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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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7民終17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61號。
負責人:秦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女,滿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X,男,滿族,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郝X、汪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法院(2019)遼0782民初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對(2019)遼0782民初265號民事判決進行改判。二、上訴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一審時我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明我公司已對投保人進行了告知。我公司沒有義務再向被保險人進行告知,本案一審法院以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在汪某生前已向汪某本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為由,不支持我公司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重新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郝X、汪XX書面辯稱,一、上訴人僅是收取了巨額保費外,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向北鎮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公室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也未履行格式條款下講解、告知、免責提示的義務,更未以書面形式明示其免責內容。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團體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向團體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注明團體保險合同的保障范圍,以及被保險人在團體保險合同中享有的各項權利。故上訴人未向被保險人履行格式條款告知、免責提示的義務,其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郝X、汪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給付理賠款1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4日15時55分,王會勇駕駛遼G×××××號小型轎車與汪某(在護林巡查過程中)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當事人王會勇超速駕駛機動車且未實行右側通行的行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當事人汪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的行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會勇負責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汪某負責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汪某于2015年在被告處,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方式并以北鎮市生態公益管理辦公室為投保人,包括汪某在內的229人作為被投保人,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1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后原告作為死者汪某的法定繼承人,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提出了抗辯理由,雙方協商未果,故原告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汪某生前在被告處作為被保險人,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方式投保,每人保額為1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于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我國合同法規定,采用格式條款定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本案的被告)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于格式條款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出在汪某生前其已向汪某本人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因此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無法支持,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系其尋求法律救濟的有效途徑,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郝X、汪XX15萬元。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本院依法到原北鎮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公室調查了解涉案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情況,北鎮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公室認可保單及加蓋公章的真實性,并認為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免責條款已經向其盡到明確告知及說明義務,且對于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及免責條款,該辦公室及保險公司曾召開護林員大會進行宣講。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5萬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受害人汪某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被北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某的行為符合上訴人提交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條款(2014)》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進行保險時沒有盡到明確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述免責條款無效。但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無有效駕駛證不得駕駛機動車、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應屬基本常識,亦屬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且該責任免除部分用加黑顯示,投保人即北鎮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公室亦認可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明確告知及說明義務,且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部分加蓋公章,故應認定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說明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生效。另外,本案所涉保險系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北鎮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公室系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汪某本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并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屬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法院(2019)遼0782民初26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郝X、汪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上訴人郝X、汪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上訴人郝X、汪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天穎
審 判 員 王 翔
審 判 員 張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華
書 記 員 李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