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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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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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28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陳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港通陸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8)蘇0706民初9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林XX承擔案件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l.一審法院在未調查確認事故認定書記載的駕駛員是否為實際駕駛員、實際駕駛員是否存在飲酒后駕駛或醉酒駕駛的情形下,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事故認定書顯示,本次事故的發生時間是2018年8月29日凌晨3:30分左右,駕駛員為吳某,并且該事故認定書上并未記載同乘人員。而上訴人在當日的凌晨4:43分接到案外人王宇龍的報案電話,王宇龍陳述事故發生時其是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有兩名同乘人員,分別是吳某和林XX。并且王宇龍陳述吳某與林XX均喝酒了。由此能夠證實,本次事故不僅存在駕駛員頂包情形,同時涉案車輛實際駕駛員吳某還存在酒后駕駛,甚至是醉酒駕駛的情形,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實的情形下,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及涉案車輛駕駛員的上述行為不僅違反了保險條款的約定,也違反了保險法中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已經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采用了黑體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注意,應當認定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應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且,《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也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以及車輛駕駛員吳某均向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謊稱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為王宇龍,而駕駛員是否飲酒、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因素,是確定其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故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致使涉案的交通事故事實及事故原因已無法查明。現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違反了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及保險條款中免責情形,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當庭補充上訴理由:3.我司查勘員到現場時,事故認定書載明的駕駛員吳某在后排睡覺,但因涉及隱私問題,查勘員不方便拍照。經與現場查勘員和交警隊了解,本案交警隊并未到事故現場調查事故成因,以及查勘現場,所以我們認為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因缺乏認定依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另要求對方提供修理費發票和修理清單。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林XX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2.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經專業事故處理部門調查取證的程序后出具的認定結果,其記載的內容真實有效。3.上訴人所述的情形不是法庭應當依職權主動查明的情形,在有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事實及責任的情況下,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事故認定書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并提供充分的證據。另,上訴人當庭增加的事實理由中所述的內容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
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林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163213.5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5日,林XX將其所有的蘇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5日17時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2000元。保單中記載該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新浦支行。
2018年8月29日3時30分,駕駛員吳某駕駛該投保車輛在煙滬線(204國道)429公里5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贛榆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駕駛車牌號為蘇57P**的小型客車,因疲勞駕駛,操作不當,車輛與路旁樹木相撞,造成車損及樹木損壞。吳某負全部責任。林XX支付車輛施救費600元。
林XX委托南京福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該車輛損失理算金額為154870元,林XX支付了公估費7500元。一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該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予以鑒定,2019年2月27日,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損失金額總計125000元。
2019年1月25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新浦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銀行理賠意見函,內容為:“茲有我行客戶林XX,身份證號碼,抵押車輛車牌號蘇G×××××,截至2019年1月25日,期間還款正常,該客戶目前無欠款,經本人申請,我行同意委托貴公司將此次理賠款劃入客戶指定的賬戶上。”
一審法院認為,林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保險,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車輛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林XX所購涉案車輛系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新浦支行辦理購車貸款,并將該行列為保險第一受益人,但在案件審理期間,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新浦支行將受益理賠款轉給林XX,林XX依法有權主張保險賠償款;某保險公司辯稱吳某不是車輛實際駕駛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且林XX也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支持;林XX支付的評估費7500元系為查清標的物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林XX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車輛維修費125000元、施救費600元、評估費7500元,共計133100元,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
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林XX保險賠償金1331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564元(林XX已預交),由林XX負擔7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844元;鑒定費6270元,由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林XX負擔的720元,某保險公司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林XX。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查勘現場照片40張,證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駕駛員與某保險公司現場調查的不一致,且當時報險的案外人王宇龍稱王宇龍之外的人都喝過酒,被上訴人存在偽造事故事實進行保險詐騙的嫌疑。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林XX申請證人吳某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正確,駕駛員系吳某,不存在酒后駕車情形。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外人王宇龍參與了涉案車輛事故的處理,但達不到某保險公司要證明的本案駕駛員存在酒后駕駛的情形。
對證人吳某的證人證言,本院認證如下:該證人證言能夠與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互印證,證明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為案外人吳某,但吳某作為駕駛員的陳述與事故發生后報險人員王宇龍的陳述不一致,故無法認定吳某所述其作為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不存在酒后駕駛的情形是否屬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事故發生后,由案外人王宇龍向保險公司電話報險,后某保險公司查勘員劉永彬出險,并對王宇龍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詢問筆錄載明:問:請問你是駕駛員嗎當時車上幾個人車主是誰你們什么關系答:是,3個人,我和吳某和他朋友,林XX,朋友。問:你開車從哪兒到哪兒答:2點多從葡京酒吧到萬潤街吃飯,3點半左右出發去贛榆。問:請敘述事故經過。答:我行駛至事發路段,一路都是我開的車,一輛電動三輪車突然橫穿馬路,我避讓電動車撞到路邊綠化帶、電線桿和護欄,車速60-70km/h。問:吃飯有沒有喝酒幾個人吃的什么答:3個人吃的炒菜,我沒喝,另兩個人喝了3、4瓶啤酒。問:以上是否屬實答:是。王宇龍在該筆錄上簽名。
二、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林XX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涉案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吳某認可的協助其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外人王宇龍在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中稱,涉案事故發生時王宇龍系駕駛員,吳某作為車上人員在事故發生前存在飲酒情形;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車輛駕駛員吳某稱,事故發生時吳某本人系駕駛員,其不存在酒后駕駛的情形,其在涉案事故發生后即離開事故現場前往醫院,打電話聯系王宇龍前來處理涉案事故。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至現場查勘時,駕駛員吳某并未出面協助查勘,且吳某對事故現場的陳述與報險人王宇龍的陳述并不一致,無法查明駕駛員吳某是否存在酒后駕駛等違法情形,而造成上述情形無法查明的責任應由駕駛員吳某承擔,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
又因林XX認可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系案外人莊洋,且未否認莊洋在涉案投保單落款處簽名的真實性,故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莊洋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涉案免責條款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事由,故涉案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已生效。本案駕駛員吳某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符合本案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以據此在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對本次事故損失拒賠。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8)蘇0706民初992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564元、鑒定費62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62元,合計12796元,均由被上訴人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 慧
審 判 員 曹守軍
審 判 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曉
書 記 員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