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邵X1、馮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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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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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民終6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原X。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李X1,系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溫X。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住內蒙古自治區。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1,住陜西省靖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寧夏恩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住陜西省定邊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邵X1、馮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2018)寧0323民初3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起訴;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邵X1之間系保險合同糾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邵X1主張的“東風牌”重型號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川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而非在上訴人處投保。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邵X1之間不具有保險合同關系;二、一審法院據以判決的證據不足,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被上訴人馮X的報警記錄,顯示案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馮X所有的案涉車輛駕駛員為孟保明,而交警部門作出的寧公高交認字[2018]第1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駕駛人為郭某,因此被上訴人馮X所有的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而被上訴人馮X更換駕駛員的行為直接加大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共計136310元,認定金額過高,同時也沒有證據能夠證實該費用為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一審中被上訴人雖提交的吊裝費、施救費、停車看護費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但被上訴人提交的發票均系一審庭審后申請稅務部門代開的發票,并不是向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的企業收取服務費用時出具的。但一審法院在上訴人提出合理質證意見后,并未對被上訴人出具發票的合同消費情況進行核實,也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舉證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等同于無證駕駛。保險人對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保險人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節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對該條款僅需履行提示義務即可,并無需告知。對于保險合同,上訴人通過單獨制作免責事項說明書,將保險合同條款與免責事項作了區別裝訂,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規定,本案中,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已向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并且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在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投保人申明中簽字捺印,表示已明確收到免責事項書,且對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內容已充分知曉明了。
被上訴人邵X1答辯認為,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認可。一、邵X2已取得駕駛資格,邵X1是本案適格的權利主張主體,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免責聲明,均無被上訴人邵X1的簽名及捺印,其依據免責聲明提出的商業險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邵X1不發生法律效力;二、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相關免責事由并未使用特殊字體或明確標識,不應認定為履行了告知義務;三、上訴人提交的免責情況說明書中并無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沒有被上訴人邵X1的簽字及捺印。上訴人仍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不予認可。事故發生時馮X在場,慌亂之中報錯駕駛員信息也是有可能的,被上訴人邵X1認可事故認定書確定的內容,本案一審庭審后補交的發票,雖開具時間不是庭審前,但是依據實際發生的費用經稅務局核實出具的,應當可以認可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施救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損失。
被上訴人馮X答辯認為,對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均不予認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于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馮X認為其雇傭兩個司機,一個叫孟保明(持有老駕駛證),另一個叫郭某(系實習資格,持有實習證),發生交通事故時,我正在休息,交通事故發生后發現兩個駕駛員都在車外對后面追尾的車輛進行施救,具體誰正在駕駛車輛我當時不清楚,被上訴人馮X報警后20分鐘左右120救護和交警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被上訴人馮X負責將傷員邵X2、張志和送到醫院,大約到上午10點多左右,馮X與其雇傭的兩個司機聯系不上,他們的手機沒電了,報警時說是孟保明駕駛的,因為馮X休息的時候是孟保明駕駛的,實際上是郭某駕駛的,交警隊出警的時候直接與兩個司機接觸錄的口供,我到交警大隊核實之后才知道是郭某駕駛的,駕駛員是郭某,后來馮X向保險公司更正我的口誤,保險公司沒有把馮X前后兩次報警的錄音提供給一審法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馮X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沒有事實依據,郭某持有的A2駕駛證是國家規定允許駕駛半掛車的,另外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所述的免責條款被上訴人馮X不清楚、也不知道,其在保險公司投保以后交了3萬元,保險公司就直接出了電子單據的保險單,沒有其的簽字捺印,對于上訴人所述的免責條款一概不清楚,希望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時,邵X1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共計41288元;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91672元;3.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馮X按責任比例承擔;4.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案責任比例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停車看護費、吊車費及鑒定費共計2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馮X按責任比例承擔;5.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4日03時40分,邵X2駕駛載有張志和的“東風牌”重型號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川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沿定武高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53KM+800M路段處時,與由郭某駕駛的“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恩信事業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發生追尾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后,由李欣駕駛的“速騰牌”小型轎車(車牌號:×××)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超車道內與邵X2駕駛的上述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中掉落的皮管子發生碰撞。上述兩次碰撞造成了邵X2、張志和受傷,三車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5日,寧夏××路作出“寧公高交認字(2018)第1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邵X2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郭某負次要責任,李欣無責任,張志和無責任。
另查明,邵X2所駕駛的案涉車輛登記在案外人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名下,且該案涉車輛(車牌號:×××)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有責交強險中財產損失保額為2000元,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124960元),案涉車輛(車牌號:×××)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57936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50000元);郭某是被告馮X雇傭的司機,雙方系雇員和雇主的關系,且郭某駕駛的案涉車輛登記在被告馮X名下,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有責交強險中財產損失保額為2000元,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40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0萬元);李欣駕駛的案涉車輛登記在原告岳某名下,在案外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保額為1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分別認定為:一、對于車輛損失價值,依據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意見,核定為114810元;二、對于吊裝費、施救費、停車看護費及鑒定費,原告提供了金額分別為3000元、9000元、6000元及3500元的四張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加以證明,因該票據均系正規單位出具,且均明確備注了案涉“×××、×××”的字樣,結合上述認定的案涉事故情況,對該部分證據及其載明的款項依法予以認定,三被告雖對此均有異議,但均未能向法庭出示相應的證據加以反駁,故對三被告就原告該部分證據的質證意見依法不予認定;據此,一審法院最終核定原告邵X1各項損失共計為13631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邵X1前述所出示的證據一足以證明案涉“東風牌”重型號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川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本人,三被告雖對此均有異議,但并未能出示相應的證據加以反駁,故對其就原告的該部分證據證明目的的質證意見均不予認定,據此,案外人邵X2在駕駛實際由原告邵X1所有的案涉車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邵X1對邵X2的過錯行為給其自身造成的車輛損害應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70%的賠償責任;案外人郭某在駕駛實際由被告馮X所有的車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駛,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因素,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該案涉車輛實際車主即被告馮X應對郭某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害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30%的責任。依據上述認定的案涉車輛的投保情況,針對上述認定的原告各項損失除鑒定費以外的其他共計136310元的損失費用的賠付,因被告馮X所有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中財產損失保額2000元已被一審法院在(2019)寧0323民初3520號案件中確認全額賠付給了案外人岳某,所以被告大地財保公司以及平安財保公司均應在商業險范圍內給原告進行賠付。另外,因案外人李X2駕駛車輛在案外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保額為100元,故對于該賠付份額,應予以扣除,由原告邵X1另行主張,保險賠付后的不足部分則由原告邵X1和被告馮X依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承擔。而對于原告主張的3500元鑒定費,因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原告邵X1和被告馮X分別負擔。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及證據,分析如下:一、“駕駛人郭某違反了‘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該事由僅是交管部門用來認定各方當事人事故責任的部分參考依據,對于該事由是否違反了被告馮X(案涉車主)與甲保險公司的相關保險合同約定并進而觸發了相關商業險拒賠的情形,被告甲保險公司對此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馮X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該部分答辯意見依法不予認定;二、因被告甲保險公司據以證明“被告馮X在報險時有更換駕駛人員的行為”的證據僅為通話錄音,其再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輔證,結合考慮“被告馮X在報險時并未在事故現場,郭某及孟保民均為馮X雇傭的司機”的客觀事由及被告馮X的質證意見,故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該部分證據及其待證事由均不予認定;三、原告以保險糾紛的案由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損失,是基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實,故最終并不能實質影響被告甲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結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張可節省司法資源,并無不妥。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分析如下:第一,依據對原告所出示第一組證據的認定情況,被告乙保險公司所辯稱的“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意見不能成立;第二,因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特別約定清單”中均未有案涉車輛實際所有人并投保人邵X1的簽名捺印確認,而且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對其辯稱的案涉免責事由“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并未用“加粗字體或加大字樣”等方式給投保人予以特別的提醒,所以上述“免責說明書”因無法確認“是否為實際投保人邵X1本人收悉、免責條款是否已明確告知實際投保人邵X1”而歸于無效;第三,因被告乙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保險單均為格式合同,且均無實際投保人邵X1的簽名及捺印,另在主保險單中載明的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鄂爾多斯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并未用“加粗、加大字體”等顯眼的方式給投保人予以特別的提醒說明,故無法認定該解決爭議方式的約定確系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的管轄權異議不予認定。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0863元[(136310元-100元)×0.3],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車輛損失保險保額內賠償原告95347元[(136310元-100元)×0.7],原告邵X1自行擔負鑒定費2450元(3500元×0.7),被告馮X給原告邵X1支付鑒定費105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邵X1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408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邵X1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9534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馮X支付原告邵X1鑒定費1050元,下剩2450元鑒定費由原告邵X1自行擔負;四、駁回原告邵X1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邵X1承擔16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馮X承擔1527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卷宗材料、詢問各方當事人,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案外人邵X2駕駛案涉載有張志和的“東風牌”重型號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川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在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案外人郭某駕駛案涉“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牽引“恩信事業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邵X2駕駛的涉案車輛登記在案外人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名下,實際由邵X1所有;郭某駕駛的涉案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馮X名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內容,案外人邵X2在駕駛該案涉車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郭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因素。一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及本案案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造成的車輛損害按照過錯責任分配主次責任正確。經審核,事故發生后,二上訴人提交的上述保險單均為格式合同,且在免責申明一欄中均無實際投保人邵X1的簽名及捺印,對于相關免責事由亦未使用特殊字體或明確標識,在免責情況說明書中雖加蓋案外人榆林市華能興寶工貿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沒有該公司經辦人員或投保人的簽名捺印,亦未簽署合同日期,故二上訴人上訴認為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不應當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卷證據寧公高交認字[2018]第1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駕駛人員是郭某,四張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吊裝費、施救費、停車看護費系交警部門參與施救過程中發生及指定施救停車場收取的費用,證據來源合法。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馮X所屬的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的各項損失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繳納822元、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繳納2184元,各自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滿麗娟
審判員 王祺祺
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