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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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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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56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1-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百倫(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男,漢族,農民,住天津市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7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即提出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過期的情形,該情形屬于商業保險免責范圍,一審判決對該事實核實不清;第二,評估報告項目均為原廠配件,上訴人需核實涉案車輛維修所用配件品質;第三,施救費嚴重超標。
付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321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4日,付XX將津A×××××號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8252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29日24時止。2019年3月27日3時10分,在津圍公路122千米300米(小嶺子村)處,付建偉駕駛津A×××××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付建偉負事故全部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付XX津A×××××號機動車損失23160元,支付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3000元,上述損失合計32160元。此后,付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雙方協商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付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付XX機動車損失23160元,屬于保險標的損失;付XX支付施救費6000元,系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付XX支付評估費3000元,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損失合計32160元。對于付XX的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綜上,付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216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付XX保險金3216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2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購買方名稱為津A×××××的修理費發票三張,證實其支出了相應數額的修理費。上訴人質證稱,真實性無法核實,但不申請做鑒定,關聯性與證明目的不認可。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發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是否存在因涉案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過期致使商業保險免責的情形。在本案一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的由天津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核發的卡式從業資格證顯示,涉案駕駛員付建偉“J-貨運駕駛員”從業資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提交的簿式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顯示,涉案駕駛員付建偉誠信考核記錄至2020年1月23日。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交了自行從國家交通運輸物流公共信息平臺網打印的姓名為付建偉的從業資格證信息打印件一份,但該打印件顯示付建偉性別為女,而本案涉案駕駛員付建偉為男性。綜上,上訴人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駕駛員付建偉的從業資格證存在過期的情形,對其所提免責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涉案車輛損失數額的問題。一審法院依據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認定了涉案車輛損失數額,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亦提交了維修費發票證實支出上述費用。一審法院對涉案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并無不妥,本院應予以維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施救費的數額問題。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并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了施救費發票予以證明。現上訴人主張施救費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付施救費的不合理性,故上訴人的主張因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鴻云
審 判 員 張 璇
審 判 員 史軍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趙 珍
書 記 員 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