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雷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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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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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4民終23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106、10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6674965XXXX。
負責人:羅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男,漢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江西威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雷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贛0481民初1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減少51431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未年檢車輛上路行駛自身具有重大過錯,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險公司僅對被上訴人一般提示說明即可,并不需要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自身具有重大過錯,如不需要對過錯負責任,無疑增長了不正之風。
被上訴人雷XX辯稱:1、上訴人提出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均是規定車輛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未明確規定未年檢車輛嚴禁上路。因此,對登記后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是強制性管理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不能免除其明確說明義務,而必須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對被保險人進行解釋說明。2、上訴人在保險時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保險條款,也未就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履行提示說明或告知義務,且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條款中相應的投保人聲明及其他書寫字跡均不是被上訴人所書寫的,故相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3、本案中事故車輛經九江市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各項技術均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且事故車輛在事發后已通過年審,未及時年檢與本次事故沒有因果關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雷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賠付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500000元,在車損險中賠付1400元,以上合計為611400元給付原告。2、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雷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及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90萬元的賠償款,以及原告駕駛的贛G×××××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事實沒有異議,原告雷XX對自己所有的贛G×××××號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沒有按規定進行年檢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因原告駕駛的贛G×××××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非農戶口,合法的損失已超過保險總額,原告在支付了受害人家屬賠償費用900000元后,有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駕駛的贛G×××××號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年檢),被告是否能依照保險合同條款免除其商業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被告(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人)只提供了投保單,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條款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文本,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就《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文本中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據此,一審法院視為被告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故《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第1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1款的免責規定,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以原告駕駛的贛G×××××號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而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雷XX贛G×××××號車輛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400元,支付原告字跡鑒定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614400元。案件受理費9,9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雷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贛G×××××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包含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50萬元,保險期間從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2月5日,被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在九江市柴桑區港口街鎮茶嶺村路段行駛時,與在路邊行走的行人楊風發生碰撞,造成楊風當場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九江市柴桑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九江市柴桑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與楊風的屬于2019年2月28日達成《調解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支付楊風家屬賠償款共計為90萬元(已全部付清)。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支付了贛G×××××號小型轎車修理費1400元。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保險賠付義務,上訴人拒絕賠付,被上訴人遂訴至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二審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圍繞上訴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雙方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年檢),上訴人是否能依照保險合同條款免除其商業保險責任經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未年檢車輛上路行駛自身具有重大過錯,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僅對被上訴人一般提示說明即可,并不需要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條款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相關事項進行了規定,但并未明確規定未年檢車輛嚴禁上路。因此,對登記注冊后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是強制性管理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上訴人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作明確說明。故上訴人提出涉案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而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小江
審判員 劉克曙
審判員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