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貴州省天馬汽車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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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終104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21580694XXXX。
負責人:鄒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省天馬汽車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西門客運站),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2169272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X,系貴州貴安新區高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州省天馬汽車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馬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3民初1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1、被上訴人作為車主,將案涉車輛貴G×××××交給準駕車型不符的人(員工周光云)駕駛,本身就是過錯方,其向受損第三人已經支付的賠償費用,本就屬于其本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作為承保公司不應理賠;2、上訴人作為貴G×××××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僅對第三者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墊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償。本案醫療費用已經由被上訴人和受損第三者支付,不存在墊付搶救費用情況,且致害人就是被上訴人本人,對于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費用,不應再向上訴人理賠;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其適用的關于規定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法律法規條款均是針對第三者作為原告提起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本案是由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對其支付給第三者賠償費用請求保險理賠的保險合同糾紛,應當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第十八條之規定;4、被上訴人訴請醫療費19090.24元已經由上訴人賠付給受損第三者,不應由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訴請醫療費19090.24元已經包括在受損第三者提起的(2019)黔0403民初76號案件訴請金額中,而(2019)黔0403民初76號案已經就全部訴請金額達成民事調解書。被上訴人也未列舉有效充分證據證明其本案訴訟不是重復主張,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二審中,被上訴人天馬公司未答辯。
天馬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支付原告給案外人雷煜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929.2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02時08分,周光云駕駛原告所屬的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雷煜受傷住院,后經平壩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周光云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同時查明,貴G×××××號大型普通客車于2018年1月16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6日0時起至2019年1月25日24時止,總保額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案外人雷煜(未成年人)受傷住院期間為其交納醫療費19090.24元,另付給雷煜法定監護人雷明興費用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結合原告請求和被告代理人的抗辯看,本案的焦點是投保車輛駕駛員持與準駕車輛不符的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對車輛投保人墊付的費用承擔賠付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明確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對第三者的賠償義務。另,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看,“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以上規定和本案事實,本院支持由被告賠付原告向案涉第三人墊付的醫療費用。另,原告關于墊付的1000元費用,因無法查明費用具體用途和墊付的合理必要性,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本方誤工費、交通費的請求權,因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貴州省天馬汽車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19090.24元;2、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時是否仍應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被上訴人訴請醫療費是否構成重復主張3、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天馬公司系投保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被上訴人天馬公司已依約支付保險金,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才按照雙方過錯分擔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第一款一項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雖然駕駛人周光云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但被上訴人訴請的醫療費并未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故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受損第三者賠付被上訴人訴請的醫療費19090.24元,應由上訴人承擔該事實主張的證明責任,但上訴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訴人稱其已向受損第三者賠付被上訴人訴請的醫療費,被上訴人訴請醫療費構成重復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判決引用的法律條文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但其摘錄內容實際上系該解釋第十八條,說明一審裁判實際適用的法律條文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但存在明顯筆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虹
審 判 員 宋 頌
審 判 員 黃光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孫 南
書 記 員 彭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