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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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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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民終50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系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個體工商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9)寧0381民初1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1.依照刑事相關法律規定,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受害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劉X為獲得緩刑自愿賠償受害人家屬精神撫慰金,上訴人沒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責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屬適用法律錯誤;2.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均系被上訴人根據與受害人的賠償權利人達成的具有相對性的賠償協議進行賠付,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賠償權利人相關損失的證據,一審判決酌定損失缺乏證據;二、受害人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標準,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受害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錯誤,該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不應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及非機動車賠償責任比例的規定,一審判決依據該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承擔80%的責任錯誤,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劉X當庭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家屬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實際發生了,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酌情處理,并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時,劉X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10861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號“五菱”牌輕型貨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2019年1月10日6時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青銅峽市英倫莊園小區門口與賀明祥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賀明祥當場死亡。經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劉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觀察路面車輛動態不夠,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行駛,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賀明祥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1月15日,在青銅峽市裕民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原告與賀明祥家屬達成協議:一、劉X承擔事故80%責任的前提下,一次性賠償賀明祥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撫養費、電動三輪車修理費等共計66.7萬元;劉X于2019年1月15日以現金形式支付死者家屬17萬元,下剩49.7萬元由保險公司賠償;二、協議達成及劉X賠償款付清后,死者家屬不再追究劉X的任何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三、付款方式:2019年1月15日劉X已支付死者家屬17萬元,下剩49.7萬元由保險公司審核后全額支付劉X,如保險公司賠償款不足49.7萬元,由劉X以現金形式補齊,多出部分由劉X領取。協議達成后,劉X支付賀明祥家屬賠償款17萬元。后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44.4萬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的車損2384元,共計558384元。被告向賀明祥家屬支付49.7萬元,給原告支付了61384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號“五菱”牌輕型貨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責任保險合同關系,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爭議,本案案由應定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并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與事故另一方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在被告賠付金額之外墊付賠償款,現原告有權就自己墊付的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劉X駕駛投保機動車與賀明祥駕駛的非機動車相撞,造成賀明祥死亡、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劉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由此給事故另一方賀明祥造成的損失,劉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作為劉X事故車輛的保險人,對劉X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責任賠償。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被告辯解賀明祥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屬于非機動車,不應適用該規定。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賀明祥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原告提交的證據系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的通用類標準,并不能證實賀明祥駕駛的車輛系機動車,且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劉X在事故中過錯較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故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劉X與賀明祥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其為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有多賠償的部分,該部分系原告自愿賠償,不屬于被告應當理賠的范圍。協議中,賀明祥死亡賠償金589446元、喪葬費36389.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3708元、財產損失2000元,符合2018年度寧夏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予以確認。但賀明祥的女兒賀霖娜的撫養費計算10年時間過長,賀霖娜撫養費應該為20219元×7年零18天÷2=71265元;賀明祥的父親賀守業、母親趙梅花均在農村居住,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不當,應計算為9982元×5年÷5人×2人=19964元;交通費計算5000元過高,酌情計算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后果,酌情計算1萬元。故劉X應賠償賀明祥家屬經濟損失共計733272.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2萬元,下剩621272.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497018元,合計609018元。被告已賠付55.6萬元,再賠付53018元。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內再支付原告劉X理賠款5301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2472元,減半收取計12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3元,原告劉X負擔633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卷宗材料、詢問雙方當事人,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是否應當支持;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于前述爭議焦點,本院分述如下: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各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以上規定看,機動車肇事構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請求人身傷亡賠償,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賀某某當場死亡,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上的創傷。一審法院綜合案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并無不當。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無相關依據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綜合案情,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2018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認定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3708元、財產損失2000元、交通費500元并無不當。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不應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經審查,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根據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詢問筆錄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被上訴人劉X負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賀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現上訴人雖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持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認定的事實,故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明力,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一審判決依據該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劉X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坤
審判員 王祺祺
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