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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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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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6民初137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現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235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險費6540元(具體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2654.45元(以理賠款加欠付保險費28891.44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7年10月26日起暫計至2019年1月7日,應計至全部理賠款結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編號為78981516000039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一份,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向被告貸款12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依《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原告經審核后于2015年1月7日為被告簽發了11594082600001806559號《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單約定原告應每月向被告繳納保費1800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即直接向被保險人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保單簽發后,光大銀行于2015年7月1日依約向被告指定賬戶匯入借款12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僅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間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此后即拒絕還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及被保險人申請,向光大銀行支付了理賠款22351.44元。除理賠款外,被告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6540元。理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理應向原告承擔還款義務。現被告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原告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被告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3.《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4.《客戶授權委托書》;5.消費信貸對賬單;6.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的《索賠申請書》;7.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8.《委托代理合同》;9.《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原件一致,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張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編號為78981516000039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向被告貸款12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依《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原告經審核后于2015年1月7日為被告簽發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單約定原告應每月向被告繳納保費1800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即直接向被保險人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張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后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貸款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于2015年7月1日依約向被告指定賬戶匯入借款12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僅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間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此后拒絕還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及被保險人申請,向光大銀行支付了代償款22351.44元。同日,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償款22351.44元,除代償款外,被告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6532.51元(6540元-7.49元)。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因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償款22351.44元,故被告理應償還原告代償款22351.44元。現被告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22351.44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償款外,被告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6532.51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欠付保險費6532.51元部分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原告主張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其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計。因此,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以28883.95元(22351.44元+6532.51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7年10月26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服務費問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由于被告不履行義務,原告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律師服務費1000元是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屬于原告的財產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律師服務費1000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2351.44元;
二、限被告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6532.51元;
三、限被告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28883.9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7年10月26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
五、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8.65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曉靜
審判員 李曉莉
審判員 沈玉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謝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