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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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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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7民終10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訴人(原審原告):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倫貝爾市海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內蒙古典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內蒙古烏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401B-601B。
負責人:關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華物流)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內0724民初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昊華物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陳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昊華物流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昊華物流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對本案重大爭議“保險標的馬鈴薯損失情況”未作嚴格審查,未采信昊華物流提供的相關證據,卻將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制作的《公估報告》作為定案依據,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昊華物流為證明涉案馬鈴薯的實際損失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運輸合同》與《情況說明》及發票三份證據。原審法院對《情況說明》、發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存在明顯錯誤。《公估報告》系某保險公司未經昊華物流同意單方委托制作的,且存在客觀事實認定的錯誤,原審法院不應采信該份證據。因為該報告在某保險公司未實際到達事故現場勘查的情況下由單方委托的第三方制作完成,制作方與某保險公司存在緊密的利益關系,該第三方機構實際受雇于某保險公司,報告有失公允。另外,該報告中對運輸貨物馬鈴薯的種類這一基本事實都未能準確的認定,將馬鈴薯種薯認定為一般馬鈴薯并對其進行估算價值,致使認定的損失數額與實際相差懸殊,足以說明公估方并沒有盡到責任,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二、涉案保險系網上投保,某保險公司針對免賠部分未盡到告知義務,并且昊華物流的拒賠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免責條款未生效,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判案依據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三、涉案受損馬鈴薯屬于種薯且鮮活易腐,原審法院未能認識到其特殊性,以一般貨物為標準進行判斷,顯屬于機械審判。因受損嚴重完全無法種植,不存在殘值,昊華物流已承擔了整車貨損,向內蒙古華頌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賠償款100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一、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中的保險貨物項目處明確約定為馬鈴薯,一審昊華物流起訴狀、上訴狀中均自認保險標的為馬鈴薯,但又提供證據表明收貨方認定該貨物為馬鈴薯種薯,說明昊華物流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對保險標的未進行如實告知和說明。基于昊華物流的觀點,馬鈴薯種薯的安全等級較高,其必然顯著高于馬鈴薯的運輸風險。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因保險標的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依法可以拒賠。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這種義務包括事故發生的及時通知和貨物損失認定的及時通知義務。但是在此期間被保險人完全規避保險人對貨物損失的認定,因此其單方認定或者所謂的貨主的認定,是基于另一法律關系所形成的認定,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聯性。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也就是說對于事故損失的原因、損失程度等舉證責任在于被保險人。三、昊華物流明確自認涉案保險是通過網上投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明確作出了規定,通過網絡等保險的,保險人在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中,在涉案的《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處,對于貨物損失的計算方式和免陪額有了明確的約定,這種約定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情形。昊華物流所稱馬鈴薯種薯屬于鮮活易腐物,由于其訂立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物約定為馬鈴薯,所以其該觀點顯然并不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昊華物流的全部上訴請求。
昊華物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昊華物流保險理賠款100000元;2.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6日,昊華物流通過互聯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單號為B01N336012018XXXXXX的《貨物運輸險保險單》,昊華物流為其黑BPXX**、黑BCX**號掛車所承運的35噸馬鈴薯投保了貨物運輸險保險,蔬菜基本險,起運日期2018年9月6日,保險金額100000元,運輸路線自至內蒙古烏蘭察布市,被保險人為昊華物流。保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保險價值為貨物的實際價值;還應當接受并協助保險人對保險貨物進行的查驗防損工作;對于因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貨物如果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獲悉后,應立即通知保險人的當地保險機構并應迅速采取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貨物損失;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按貨價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人根據實際損失按起運地貨價計算賠償等。2018年9月7日,昊華物流投保的車輛黑BPXX**號車行駛至內蒙古鄂溫克族自治旗南10公里處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昊華物流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廣東衡量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人員到達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公估報告》,確定定損結果為30%,殘值金額為3150元,人工倒車費1600元、人工挑選費12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昊華物流與案外人內蒙古華頌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運輸貨物的品名為馬鈴薯種薯,所運貨物產地成本價為3000元/噸。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昊華物流未對運輸的貨物進行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昊華物流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本案中,昊華物流投保的車輛車翻造成貨物損失,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但昊華物流在舉證期限及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實際損失,雙方當事人對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予以認可,故該院對昊華物流投保車輛發生車輛翻車事故的事實予以確認。依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廣東衡量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的保險事故定損結果為30%,殘值金額為3150元,人工倒車費1600元、人工挑選費1200元;昊華物流運輸的貨物是馬鈴薯種薯,所運貨物產地成本價為3000元/噸,投保車輛所承運噸數為35噸,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且根據保險合同第九條約定,昊華物流應迅速采取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貨物損失。因昊華物流在事故發生后對貨物未進行施救或保護措施,故昊華物流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現根據《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比例30%,確定昊華物流的實際損失為30000元(100000元×30%),保單約定免賠額最高為損失金額的20%,即6000元(30000元×20%),經核算,昊華物流的馬鈴薯損失應為23650元(30000元+1600元+1200元-3150元-6000元),該院予以維護。對于某保險公司所提昊華物流不具有合格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主張,因該保單上記載被保險人是昊華物流,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馬鈴薯保險理賠款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昊華物流能否按照保險金額100000元獲得賠償。
一、雙方當事人對雙方之間存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認可的《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上記載,昊華物流投保的貨物項目是馬鈴薯,并沒有標注是馬鈴薯的種薯。故本院對昊華物流關于其投保的貨物是馬鈴薯種薯主張不予支持。
二、因翻車事故造成車載貨物馬鈴薯產生了損失是事實。昊華物流應積極提供與馬鈴薯損失程度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并應迅速采取施救和保護措施以減少貨物損失。但昊華物流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將馬鈴薯全部遺棄,對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其提供的與案外人內蒙古華頌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及兩張增值稅普通發票,不足以證明馬鈴薯的實際損失。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廣東衡量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昊華物流雖然對該報告存疑,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存在法律層面不應采信的理由和依據。原審法院充分考量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及事故發生后昊華物流不作為的主觀過錯,參考《公估報告》的評估結論,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三、關于保單記載的免賠部分,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因昊華物流采取的是網絡投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關于“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及雙方在《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上對免賠額、免賠率的特別約定,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昊華物流主張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昊華物流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呼倫貝爾昊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鳳環
審判員 李洪波
審判員 印 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吳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