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吳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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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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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6民初136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澄邁縣,現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吳XX,女,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徐XX、吳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吳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93073.3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險費4256元(具體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9076.54元(以理賠款加欠付保險費97329.3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8年6月25日起暫計至2019年1月7日,應計至全部理賠款結清之日止);4.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5.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XX與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公司)簽訂編號為L2003316001508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普惠公司及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銀行)共同向被告貸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同日,被告徐XX一并出具了《資料代傳遞服務費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委托平安普惠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傳遞資料服務,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務費。此后,被告徐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徐XX依《借款合同》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原告經審核后為被告簽發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普惠公司、重慶銀行。保單約定被告徐XX應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1140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即直接向普惠公司、重慶銀行理賠。理賠后,被告徐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徐XX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徐XX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保單簽發后,普惠公司按上述之計算標準扣除資料代傳遞服務費4500元后,于2016年12月3日依約向被告徐XX指定賬戶匯入借款145500元。但被告徐XX收款后僅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間依約向普惠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此后即拒絕還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分別向重慶銀行支付了理賠款92142.55元,向普惠公司支付了理賠款930.75元,兩項合計93073.3元。除理賠款外,被告徐XX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4256元。理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XX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徐XX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徐XX理應向原告承擔還款義務。現被告徐XX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此外,因該筆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費,根據婚姻法之規定,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吳XX作為被告徐XX之妻,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兩被告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徐XX、吳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借款合同》一份;2.《資料代傳遞服務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3.《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客戶電子回單》;4.《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5.償還借款的交易明細;6.普惠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書》;7.重慶銀行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書》;8.《委托代理合同》;9.《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10.借款擔保申請表。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原件一致,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徐XX、吳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XX與普惠公司簽訂編號為L2003316001508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普惠公司及重慶銀行共同向被告貸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同日,被告徐XX一并出具了《資料代傳遞服務費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委托平安普惠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傳遞資料服務,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務費。后被告徐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其依《借款合同》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2017年8月3日,原告經審核后為被告簽發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普惠公司、重慶銀行,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單約定被告徐XX應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1140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普惠公司、重慶銀行理賠。理賠后,被告徐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徐XX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徐XX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徐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后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借款合同簽訂后,在扣除服務費4500元后,普惠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依約向被告徐XX指定賬戶匯入借款145500元。但被告徐XX收款后僅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間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支付保費,此后拒絕還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及重慶銀行、普惠公司的申請,分別向重慶銀行支付了代償款92142.55元,向普惠公司支付了代償款930.75元,兩項合計93073.3元。同日,重慶銀行、普惠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償款92142.55元和代償款930.75元。除代償款外,被告徐XX還累計欠付原告應繳保費4256元。理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XX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徐XX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借款擔保申請表》,擬證明表中填寫的“配偶吳XX”系被告徐XX的妻子。
又查,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已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瓊0106民初1369號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告徐XX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區的房屋,期限為三年;二、凍結被告徐XX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合同號為P150000003566126的世紀天使(906)和天使重疾(919)保險,期限為三年。原告支付保全申請費1120.46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徐XX簽訂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因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償款93073.3元,故被告徐XX理應償還原告代償款93073.3元。現被告徐XX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現要求被告徐XX支付代償款93073.3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償款外,被告徐XX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4256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徐XX支付欠付保險費4256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原告主張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其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計。因此,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以97329.3元(93073.3元+4256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8年6月25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服務費問題。原告與被告徐XX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徐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由于被告徐XX不履行義務,原告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律師服務費1000元是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屬于原告的財產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徐XX承擔律師服務費1000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吳XX對上述債務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故原告主張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要求被告吳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徐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93073.3元;
二、限被告徐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256元;
三、限被告徐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97329.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8年6月25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徐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
五、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8.12元、保全申請費1120.46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曉靜
審判員 李曉莉
審判員 沈玉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謝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