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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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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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終14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歐XX,該單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關鍵證據存在程序違法。1、2017年7月2日本案“事故”發(fā)生,九華交警大隊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無法確定駕駛人”。2、2017年9月,被上訴人首次起訴上訴人索賠園林綠化苗木設施及車損共計360447元,九華交警大隊于2017年10月25日又出具了第二份《證明》,認定被上訴人為駕駛員。3、2017年12月,被上訴人撤訴。4、2019年5月6日,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上訴人要求支付園林綠化苗木設施14298元。上訴人向湖南省交警總隊及湘潭市交警支隊投訴九華交警大隊,九華交警大隊一意孤行,于2019年6月3日出具一份《作廢聲明》,宣布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作廢,這已經是九華交警大隊第三次對本案進行處理。5、上訴人向湘潭市公安局進行投訴。上訴人請求延期判決,一審法院未予考慮,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彼時,湘潭市公安局尚未對投訴作出回復。6、2019年6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回復上訴人稱:“支隊(即市局督察支隊)經核查發(fā)現,九華交警大隊存在辦理程序不當的問題,支隊已向九華分局下發(fā)《公安督察通知書》,要求九華分局進行整改落實”。湘潭市公安局明確了九華交警大隊先后出具了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存在程序不當,并責令整改,但一審法院卻認定九華交警大隊出具的第二份《證明》的內容真實、取得方式合法,并以此作為判決依據,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本案“事故”性質及侵權人均無法確定。1、黃X自稱為駕駛員,出事后只報保險不報警,其后一直保持關機狀態(tài)。期間黃X一直跟朋友在一起有充足的時間報警。黃X傷勢極其輕微且僅在醫(yī)院停留片刻就回到家,但拖延到2017年7月3日下午3點多才報警。對于及時報險卻拖延報警的黃X,是預謀還是有其他原因,如酒駕、毒駕;其身份是駕駛員還是乘客或只是臨時趕到現場,本次事故是有意為之還是偶然發(fā)生,均無法查明。2、所謂“事發(fā)前視頻”,不過是隱約看到案發(fā)車輛呼嘯而過的幾秒,且不說九華交警大隊鎖定的事發(fā)前監(jiān)控是否為案發(fā)車輛,至少車內是一片模糊的,連駕駛員穿什么顏色的衣服都完全無法辨認,根本不能推出駕駛員就是黃X。3、將微信定位作為定案依據就更加荒謬,如黃X預謀騙保,及時報險、發(fā)送定位、拖延報警是基本策略,何況微信定位并不是非得在現場才能發(fā)送。所以九華交警大隊依據“通話記錄、事發(fā)前視頻、報案信息、事故地段與保險公司查勘員微信定位”推定被上訴人黃X為駕駛員,缺乏證據支撐。三、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本案駕駛人不明,意味著實際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不得而知,因此本案損失不屬于商業(yè)險理賠范圍。
其次,黃X自稱為駕駛人,其在發(fā)生事故后棄車離開現場,在身體僅存在輕微損害,沒有進行任何治療的情況下,拖延36小時后報警,規(guī)避了酒駕、醉駕被查處的可能,已經構成肇事逃逸,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綜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黃X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準確。上訴人一審未提交證據,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依法認定雙方保險合同成立,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無充分的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從而判決上訴人支付相應金額的保險金,屬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二、一審判決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關于一審關鍵證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證明》系九華交警大隊依據法定職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訴人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人民法院通過致函的形式,問詢九華交警大隊,九華交警大隊致函一審法院稱原《交通事故證明書》作廢,認可《證明》中的內容,足以證實《證明》的真實性。
2.關于上訴人向相關部門投訴要求中止的問題。上訴人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證明已向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投訴,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在故意拖延審限,影響判決。3.關于本案事故性質及侵權人無法確定的問題。被上訴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案涉事故的駕駛員系黃X本人,上訴人僅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予以反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交的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件事實并無不妥。而且,上訴人《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于2017年7月2日03時50分駕駛標的車湘C×××××在湘潭市經開區(qū)潭州大道。被保險人黃X事故當場離開現場”,實際上上訴人已經認定了被上訴人系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現又予以否認,與民事訴訟禁反言的要求不符。三、關于本案的爭議焦點。即上訴人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綠化帶損失14298元的保險金。保險人是否應當支付保險金,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予以考量:1.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2.是否發(fā)生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事故;3.保險人是否有免責的理由;4.保險人免責的理由是否充足。下面將分別予以闡述。1.對于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及是否發(fā)生保險事故已經很清楚,此不贅言。2.本案保險人確有免責事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了“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因身體受傷前往醫(yī)院治療而離開了事故現場,確實有違此條之約,上訴人據此要求免責,尚屬合理。3.保險人免責的理由不充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費,并未向答辯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格式條款,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既未履行提示義務,也未履行明確告知的義務。所以,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上訴人的免責理由不充分。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黃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園林綠化苗木及設施損失)共計14298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黃X為其名下的湘CXXX07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商業(yè)三責險”等保險,“商業(yè)三責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7年7月2日3時50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湘潭市經開區(qū)潭州大道富家村樟樹嶺地段時,不慎撞上綠化帶,對綠化帶植物造成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險,并立即前往湘潭市中心醫(yī)院治療。某保險公司收到報案后安排工作人員到達了事故現場,同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出險抄件》。
另查明,原告后期對所損壞的綠化帶進行了修復,經評估機構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14298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在被告處投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綠化帶損失14298元的保險金。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已向被告釋明,要求被告限期內提交某保險公司2016年度全部保單編號等信息,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故根據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出險抄件》及原告報險后被告派工作人員現場勘驗的事實,認定原告確已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湘CXXX07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投保人有向保險人支付保費的義務,而保險人則有在發(fā)生保險合同中約定事項時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且按照約定支付了保費,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且已向第三人履行了修復綠化帶的義務,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金額的保險金14298元。因被告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可免除保險責任,故法院對被告要求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X保險金1429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58元,減半收取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潭公交(2019)1號文件,該文件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法律文件沒有經過系統(tǒng)加蓋公章的,保險公司等相關單位在辦理保險理賠等業(yè)務時均不予以采信和運用”。擬證明涉案的《證明》因未加蓋系統(tǒng)公章,并且沒有編號,不符合事故認定證明等材料形式,不應當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質證。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無法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足以推翻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證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沒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期間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證明》的效力。根據一審法院的委托,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經過進一步調查后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證明》,證明黃X為事故車輛的駕駛員。上訴人對該《證明》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證明》已被有權機關撤銷或者該《證明》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認為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將其作為定案依法并無不當,上訴人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被上訴人黃X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上訴人是否可以免除理賠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黃X向上訴人報險后,前往醫(yī)院治療,被上訴人雖離開了現場,但并非無故離開現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的依據不足,其請求免除理賠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1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衛(wèi)平
審 判 員 向興禮
審 判 員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譚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