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黎XX、王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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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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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6民初137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海南省瓊海市,現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告:王X,女,住海南省三亞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黎XX、王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XX、王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7432.63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險費2395.8元(具體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271.52元(以理賠款加欠付保險費49828.43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8年7月25日起暫計至2019年1月7日,應計至全部理賠款結清之日止);4.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5.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黎XX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簽訂編號為L100331600355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金安公司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的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共同向被告黎XX貸款9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被告黎XX一并出具了《資料代傳遞服務費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委托平安普惠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傳遞資料服務,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務費。此后,被告黎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黎XX依《借款合同》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原告經審核后于2017年7月29日為被告黎XX簽發了11594992600003800073號《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金安公司、民生銀行。保單約定被告黎XX應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653.4元,如被告黎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即直接向金安公司、民生銀行理賠。理賠后,被告黎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黎XX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黎XX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保單簽發后,金安公司按上述之計算標準扣除資料代傳遞服務費2970元后,于2016年8月5日依約向被告黎XX指定賬戶匯入借款96030元。但被告黎XX收款后僅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間依約向金安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此后即拒絕還款。2018年7月25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分別向民生銀行支付了理賠款46958.45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理賠款474.18元,兩項合計47432.63元。除理賠款外,被告黎XX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2395.8元。理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XX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黎XX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黎XX理應向原告承擔還款義務。現被告黎XX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此外,因該筆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費,根據婚姻法之規定,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X作為被告黎XX之妻,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兩被告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黎XX、王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借款合同》;2.《資料代傳遞服務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3.《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客戶電子回單》;4.《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5.償還借款的交易明細;6.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書》;7.民生銀行向原告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書》;8.《委托代理合同》;9.《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10.個人借款申請表。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原件一致,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黎XX、王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黎XX與金安公司簽訂編號為L100331600355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金安公司及民生銀行共同向被告黎XX貸款9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被告黎XX出具了《資料代傳遞服務費委托書》及《付款金額確認書》,委托平安普惠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傳遞資料服務,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務費。后被告黎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其依《借款合同》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原告經審核后于2017年7月29日為被告黎XX簽發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金安公司、民生銀行,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單約定被告黎XX應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653.4元,如被告黎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即直接向金安公司、民生銀行理賠。理賠后,被告黎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被告黎XX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被告黎XX除應向原告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當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黎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后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借款合同簽訂后,在扣除資料代傳遞服務費2970元后,金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依約向被告黎XX指定賬戶匯入借款96030元。但被告黎XX收款后僅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間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此后拒絕還款。2018年7月25日,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分別向民生銀行支付了代償款46958.45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代償款474.18元,兩項合計47432.63元。同日,民生銀行、金安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償款46958.45元和代償款474.18元。除代償款外,被告黎XX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2395.8元。理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XX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黎XX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個人借款申請表》,擬證明表中填寫的“配偶王X”系被告黎XX的妻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因原告已依保單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償款47432.63元,故被告黎XX理應償還原告代償款47432.63元。現被告黎XX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現要求被告黎XX支付代償款47432.63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償款外,被告黎XX還累計欠付應繳保費2395.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黎XX支付欠付保險費2395.8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原告主張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其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計。因此,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以49828.43元(47432.63元+2395.8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8年7月25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服務費問題。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理賠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黎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由于被告黎XX不履行義務,原告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律師服務費1000元是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屬于原告的財產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黎XX承擔律師服務費1000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王X對上述債務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故原告主張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要求被告王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黎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47432.63元;
二、限被告黎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395.8元;
三、限被告黎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49828.4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8年7月25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黎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
五、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2.5元,由被告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曉靜
審判員 李曉莉
審判員 沈玉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謝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