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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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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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終197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萬XX,該支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核減上訴人賠償金55000元。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損的依據不足。被上訴人車損無修理清單、修理發票,也未有評估機構評估車輛達到了報廢標準。被上訴人單方注銷報廢車輛,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請求核減車損45000元。2、不計免賠為一個險種,上訴人不需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中院的會議紀要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核減駕駛員人身損害保險理賠款1萬元。
徐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5000元;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8日12時18分,張功慶駕駛皖H×××××號重型貨車沿菖蒲至店前行駛,因操作不當碰撞山體,造成車輛受損,張功慶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功慶負事故全部責任。皖H×××××號車輛系原告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4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中車上司機的保險責任限額為5萬元。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均載明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第四十三條載明“被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單,其中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經司法鑒定,該處投保人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
一審另查明,張功慶因事故受傷入住安慶市,花費醫療費20余萬元,均由原告支付。皖H×××××號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嚴重,已作報廢處理,車輛已辦理注銷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簽發給原告的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車輛因受損嚴重已予以報廢,應認定為全損,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賠付保險金45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責任限額5萬元,原告支付駕駛人員治療費用已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按約理賠5萬元。至于被告抗辯的責任免除及扣除20%的免賠率,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履行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被告關于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徐XX保險金95000元。案件受理費1087.50元、鑒定費2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某保險公司訴請在一審判決賠償金額的基礎上核減55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中車上司機保險責任限額為5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及駕駛員張功慶受傷,上訴人應按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現上訴人認為,車輛無修理清單及發票,無專業機構認定達到報廢標準的證明。對此,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是作報廢處理而非修理處理,不可能產生修理清單及修理發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書,足以證明車輛報廢的事實。上訴人所稱的車損無修理清單及發票,也未進行評估,訴請核減車損45000元理賠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還上訴稱,對不計免賠條款,其并不需向被上訴人進行明確說明。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賠率約定的條款,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在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依法應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所舉的“投保人聲明”尾部雖載有“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樣,但尾部投保人簽名處被上訴人的簽名經鑒定,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本案中,上訴人未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盡到了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扣除20%免賠率的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審 判 員 查世慶
審 判 員 王純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俊
書 記 員 畢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