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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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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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2民終12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號。
主要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廣東山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廣東山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廣東省四會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廣東興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廣東興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羅XX,男,京族,住廣西東興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原審第三人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會市人民法院(2018)粵1284民初3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上訴金額:238,185.60元,撤銷四會市人民法院(2018)粵1284民初3010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為: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主體資格存疑,陳XX不是桂P×××××號車的所有人,且陳XX提供的與羅XX和周坤寶的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存疑,不足證明其對桂P×××××號車擁有所有權、處分權和收益權。1、因行駛證登記車主羅XX一審缺席,目前未有客觀依據可以證明陳XX與羅XX之間簽訂的《車輛質押借款合同》、羅XX簽字的《借據》、《收據》、《逾期變賣委托書》、《告知書》、《債權轉讓合同》等與羅XX有關的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因此,某保險公司均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調查發現《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賬匯款單筆對賬單》是不真實的,可見陳XX提供的資料真實性有待查實。2、本案另一關鍵人物周坤寶,一審沒有追加其為第三人。因此,對于陳XX與周坤寶之間簽訂的《質押借款債權轉讓協議》、周坤寶簽訂的《收據》的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某保險公司均無法核實。請二審法院依法追加周坤寶為第三人,在查明事實后再依法改判。綜上,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認定某保險公司需賠償車輛被盜的保險賠償金238,158.60元給陳XX是不合理的,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二、如果二審法院查明陳XX對被盜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某保險公司也認為盜搶的保險賠償金應不超過13.7萬元。財產保險賠償是以補償為原則,賠償不應超過保險價值,從陳XX提供的證據可知,陳XX主張以13.7萬元的對價從案外人處獲得車輛。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即使需承擔盜搶險的保險責任,保險賠償金應不超過13.7萬元。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238,185.60元給陳XX,違反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對于101,185.60元(238,185.60元-137,000元),屬于不當得利。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還補充如下:陳XX辯稱其與羅XX是借款的關系,羅XX向其借款13萬元,其在一審期間提交了陳XX轉賬給羅XX126,100元的銀行流水,其向一審法院調取了招商銀行的銀行交易明細,但一審法院調取所得的對應的銀行賬號并非其所稱的張敏清的銀行賬號,金額也不一致。因此,陳XX向一審提交的銀行流水是虛假的。而之后陳XX又聲稱其向案外人周坤寶的車行購買所得涉案車輛,其稱委托朋友潘金龍支付13.7萬元給周坤寶,與其提交的車輛質押借款合同約定的13萬元不符。因此,羅XX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有待核查,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陳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二、一審法院已經調查清楚,且根據陳XX所提供的全部證據也已經證實了涉案車輛由陳XX合法取得。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XX作出合同約定金額的理賠,且當時某保險公司是知道車輛登記的所有人是羅XX,而投保受益人是陳XX的,以及對車輛進行了損失險的評估的情況下對陳XX進行了保險承保,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存在不當得利是沒有依據的。至于陳XX與他人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四、陳XX已經就某保險公司剛才提出的上訴補充意見在一審法院調查階段已經向一審法院作出釋明,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存疑的地方。
羅XX沒有參加二審訴訟,也沒有陳述意見。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陳XX支付238,185.6元保險賠償款;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羅XX系桂P×××××號奧迪牌汽車的登記車主。
2017年7月5日,陳XX為桂P×××××號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等六種險別的商業保險。當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約定盜搶險保險金額(含不計免賠)為238,185.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6日0時至2018年7月5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陳XX?!稒C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四章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第五十一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出險當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明,滿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第五十四條約定:“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一)發生全車損失的,絕對免賠率為20%;(二)發生全車損失的,被保險人未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來歷憑證的,每缺少一項,增加1%的絕對免賠率”等內容。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聲明》顯示“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币粚徳V訟中,陳XX、某保險公司均承認,陳XX沒有在該《機動車聲明》中簽名。
2018年7月5日12時許,陳XX將桂P×××××號汽車停放在四會市東城區四會大道都市婦科旁邊的小巷子內,到2018年7月5日16時45分取車時發現汽車被盜,遂于當日向公安機關報案。2018年9月14日、12月16日,四會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證明》,證明公安機關于2018年7月5日立案調查桂P×××××號汽車被盜案,并將該車上被盜搶網,該案現正在偵查中,暫未破案。陳XX于2018年7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被拒絕。
另查明,羅XX于2016年6月1日立下借款人為其本人、債權人為空白、債權金額為13萬元的《車輛質押借款合同》、《借據》、《收據》以及內容為空白的《逾期變賣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告知書》、《債權轉讓合同》,并在上述材料中均簽名確認。在《車輛質押借款合同》中,載明借款金額為13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羅XX提供其所有的桂P×××××號汽車作質押等合同內容。在《逾期變賣委托書》中載明因羅XX無力償還借款,現委托受托人代為處理出售車輛,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
一審訴訟中,陳XX陳述其在案外人周坤寶(陳XX陳述周坤寶系在佛山經營車行的人員)處購買了涉案車輛,周坤寶將上述羅XX所立下的《車輛質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交付給陳XX,陳XX在上述材料中補簽了自己的姓名、車輛信息等。根據陳XX提交的證據顯示,2017年7月2日,陳XX與案外人周坤寶簽訂《質押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因周坤寶對羅XX享有質押債權,現周坤寶將質押債權項下的所有權、使用權、質押債權、轉押權以13.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XX;周坤寶一并將質押債權的質押物車牌照為桂P×××××號的車輛連同質押權及所有權轉讓給陳XX;周坤寶保證該車輛是所有人所質押的、保證該債權的真實性并保證車輛不是盜、搶、詐騙、租賃等車輛;如原車主需要贖回車輛,雙方協商后應積極配合周坤寶贖回車輛,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原車主承擔;陳XX在使用過程中如遇盜搶、交通違法、行車安全或國家車輛管理法律法規或車輛狀態發生變化等一切所有責任,均由陳XX自行承擔。”當日,陳XX委托朋友潘金龍支付了13.7萬元給案外人周坤寶,周坤寶立下《收據》確認收到陳XX支付的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陳XX對涉案車輛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
一、陳XX對涉案車輛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羅XX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債權人為空白的《車輛質押借款合同》、《借據》等材料,羅XX作為第三人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對上述證據亦沒有提出異議,其應對立下空白的債務憑證及委托處理本案車輛的材料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陳XX通過與案外人簽訂《質押債權轉讓協議》獲得羅XX所立下的債權憑證并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陳XX在占有、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為涉案車輛投保商業盜搶險;某保險公司在明知被保險車輛的登記車主為羅XX的情況下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陳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被盜搶,且四會市公安局已出具證明超過60天未偵破案件,本案應屬于保險責任。雖然陳XX并非車輛的所有人,其基于合法的占用權、使用權為被保險車輛購買了保險并約定為被保險人,其在占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承擔了保險標的損毀滅失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囊幎?,陳XX依法對涉案車輛享有保險利益。
雖然該車的登記車主為羅XX,但羅XX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沒有到庭亦沒有明確要求對涉案車輛享有保險利益,也不主張其他的權利,應視為放棄在本案中其對保險公司享有的權利。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標的的所有人為羅XX,陳XX對投保車輛沒有保險利益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抗辯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享有22%的絕對免賠率,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备鶕摲梢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所涉及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都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备鶕鲜龇梢幎ǎ庳煑l款能否發生法律效力的關鍵在于保險人有無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訴訟中,陳XX、某保險公司均確認陳XX沒有在《投保人聲明》及保險條款中簽名,而且某保險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免賠率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對陳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38,185.6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陳XX占用、使用本案車輛是基于與案外人簽訂《質押債權轉讓協議》及羅XX所立下的債權債務憑證,陳XX主張以13.7萬元的對價從案外人處獲得車輛,而本案車輛的保險利益現金價值為238,185.6元,已超出了陳XX的實際損失,對超出陳XX實際損失的保險利益,車輛的權利人可依法另案向陳XX主張權利。
羅XX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支付保險金238,185.6元。案件一審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36元(陳XX已預交2,4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案由定性正確,予以維持。根據上訴和答辯,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支付保險金238,185.60元。
在本案中,首先,陳XX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繳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接受陳XX的投保并收取陳XX的保險費,向陳XX出具《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這表明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涉案車輛的財產保險合同的訂立及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應認定有效。由于財產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被盜搶,且四會市公安局已出具證明超過60天未偵破案件,某保險公司支付被盜搶的保險金的條件成就,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雖然陳XX并非車輛的所有人,但其基于合法的占有權、使用權為被保險車輛購買了保險并約定為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辈⒄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作為被保險人的陳XX依法應認定其為受益人。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支付保險金給陳XX。另外,雖然該車的登記車主為羅XX,但羅XX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沒有到庭亦沒有明確要求對涉案車輛享有保險利益,羅XX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也不主張其他的權利,應視為放棄在本案中其對某保險公司享有的權利。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標的的所有人為羅XX,陳XX對投保車輛沒有保險利益的意見,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正確。其次,由于某保險公司向陳XX出具《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明確約定盜搶險車輛的價值為238,185.60元,即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為定值財產保險合同,現陳XX請求按定值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涉案車輛定值的價值238,185.60元,符合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此處理正確,予以維持。另,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案外人周坤寶與陳XX之間簽訂的合同,只能在周坤寶與陳XX兩者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在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即使支付保險金也只能以137,000元支付,否則構成不當得利,缺乏理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升文
審 判 員 蘇振偉
審 判 員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書 記 員 張靜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