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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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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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2民終22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主要負責人: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乙,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廣東雅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9)粵1202民初17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粵1202民初1759號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內容,并作出切合實際的判決,不服金額13,40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梁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不存在明顯依據不足的情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由于該鑒定機構采用的價格是按4S店的價格標準核定,但粵H×××××號轎車是在非4S店維修,即是在二類維修廠維修,二類維修廠與4S店的維修價格是明顯不同的,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沒有考慮粵H×××××號轎車的實際維修廠家,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有偏差的、不正確。
梁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二、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一審申請重新鑒定是符合客觀事實的,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機構核定的價格是按照4S標準作出鑒定,而車輛維修是在二類維修廠進行維修,從而認為鑒定的價格與實際明顯不同,該說法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與市場價不相符。另,鑒定機構的評估是按照價格法及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來進行的,而不是按照某保險公司聲稱的4S店標準進行鑒定。因此,永輝公司的評估是合法有效的。
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X車輛損失12,736元、車損鑒定費670元的損失,共計13,40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粵H×××××號小轎車的車主系梁XX,梁XX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9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全車盜搶保險、自燃損失險、附加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2018年10月24日17時許,梁XX駕駛粵H×××××號小轎車行駛至肇慶市××州區××州七路衛村時,與徐旭駕駛的粵H×××××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梁XX負全部責任。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8年11月7日,粵H×××××號小轎車在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損失價格評估,評估結論為:粵H×××××號小轎車更換零配件價格為9,436元、修理項目為3,300元,合計為12,736元。梁XX為此支出車損鑒定費670元。上述經濟損失共計為13,406元。該車在端州區永信汽車維修部進行維修,梁XX支付維修費12,736元。雙方因維修費用的負擔協商未果,致梁XX訴訟。
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徐旭與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19)粵1202民初1736號],一審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粵1202民初17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徐旭20,037元。
再查明,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入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廣東法院司法委托入選專業機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粵H×××××號小轎車的維修費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梁XX作為被保險人為粵H×××××號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因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并入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廣東法院司法委托入選專業機構,某保險公司對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作出的定損價格提出異議,但未能舉證證明該結論存在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其申請對涉案車輛重新鑒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洠取痢痢痢痢撂栃∞I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梁XX的訴請,合法有據,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維修費12,736元、車損鑒定費670元給梁XX。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維修費12,736元及車損鑒定費670元,合計13,406元給梁XX。本案案件一審受理費68元(梁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付款義務時逕付68元給梁XX,一審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一審案由定性正確,予以維持。根據上訴和答辯,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應否采信鑒定結論。
在本案中,首先,梁XX作為被保險人為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在內的商業險,并繳納了保險費用,保險合同成立有效,應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F發生保險事故,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定支付保險金給梁XX。其次,雖然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是按4S店的標準核算價格,鑒定結論是偏差和不正確的,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具體如何偏差和不正確。同時,經審查,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不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另,某保險公司上訴指稱的車輛是粵H×××××,而本案涉案車輛為粵H×××××。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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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升文
審 判 員 蘇振偉
審 判 員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書 記 員 嚴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