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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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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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3民終45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號小區*座21陳A2101、A2102、A2106、A2110,*座**層A2201-A2210,*座**層A2301-A2306,*座首層B0103、B0104。
負責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廣東瀛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址: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練XX,廣東鑄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廣東鑄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9)粵1303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黃XX委托訴訟代理人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9)粵1303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9)粵1303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上訴人認為一審不公平公正,偏袒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提出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涉及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保護現場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上訴人在商業險賠償范圍內可以免責。根據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編號:4413214201800023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被保險車輛粵L×××××號車的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其自稱前往醫院,但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前往醫院),并且被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十四天才向上訴人報案,且事故車輛已經拖離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的真實情況無法查清。根據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任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商業第三者險的賠付責任。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棄車逃離事故現場,而上訴人所提交的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離開現場,且根據事故認定書和上訴人提交的《調查報告》已經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與事實嚴重不符,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的不法行為。首先,上訴人一審時已經提交了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保險條款)和調查報告,證明上訴人已經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保險免責事項的明確說明義務。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幎?,同時根據惠州中院惠中法[2018]20號《關于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條對于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要嚴格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審查:(一)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在交付給被保險人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一欄中已明確提示被保險人詳細閱讀責任免除的條款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條款。(詳見商業險保險單)。上訴人已經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且上訴人已就保險合同的免責事項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根據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因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在商業第三者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可以依法免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商業險的賠付責任與法無據,與理不合。另:即使本案不存在免責的事由,根據上訴人對于事故車輛的定損,車輛的實際損失應為90913.03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嚴重錯誤,完全偏袒被上訴人一方,無視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XX辯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粵1303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形成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被答辯人系答辯人所有的粵L×××××號轎車的保險人,被答辯人承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是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答辯人及時足額支付了保險費用。在答辯人的車輛出險后,被答辯人應當向答辯人進行賠付。二、答辯人不存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有違反商業保險條款第24條責任免除規定,但答辯人并不存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本案中事故發生后,答辯人通知其親戚到現場報警處理此事故,但因其鼻子受傷而到醫院進行治療,在其親戚到現場后才離開。被答辯人上述主張僅依據駕駛人不在事故現場,而無證據證明存在合同約定的“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等免責情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并未認定答辯人有如上所述之違約行為。三、被答辯人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完全符合上述情況,屬于格式條款。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及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在本案中,被答辯人提交的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是答辯人親筆所簽,且被答辯人在庭審時及至今也未否認這一事實,被答辯人未曾就免責條款向答辯人作出任何解釋,包括書面和口頭的,被答辯人作為經過專業培訓且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既沒有作任何口頭告知,更沒有任何書面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四、本案事故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答辯人應當賠付答辯人車輛維修費101545元及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總計103095元。經交警部門認定,案涉車輛因駕駛員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故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答辯人理應對被上訴人的事故損失進行賠償。至于被答辯人主張存在免賠事由的問題,我們認為,交警部門已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是認定交通事故性質直接具有證明力的證據,而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反駁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事故發生后,答辯人也及時報警,而被答辯人無證據證明存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免責情形,被答辯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并未認定答辯人有如上所述之免賠行為,被答辯人應當予以理賠。綜上所述,惠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1303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特此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原告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01545元;二、被告賠償原告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6日00時0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粵L×××××的小型客車,在沿黃竹場-花果大隊行駛至黃竹場××花果大隊××00米時,掉入水溝,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葜菔泄簿只蓐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編號為第4413214201800023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惠陽區新圩大東停車場將車拖運至惠州中升雷克薩斯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車輛經維修后,實際維修總價為101545元,并產生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上述費用總計103095元。該車在本案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為22258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因被告不予退賠,原告已實際墊付了該款項。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賠意見書》,稱“經我司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棄車逃離事故現場,根據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責任免除規定,案件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不予賠償原告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額度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是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因此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處理程序的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且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編號為第441321420180002345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沒有確認原告是棄車逃離現場,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維修費101545元及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黃XX維修費101545元及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本案訴訟費11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2、確定車損的實際數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保護現場且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第三者險的賠付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經庭審查明,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確有離開事故現場,但其第一時間進行了報警,未惡意離開,且被上訴人對其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作出了合理解釋,惠陽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無對被上訴人存在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為作出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并未加重上訴人的保險責任。再次,根據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上載明的簽名并非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未予否認該事實。因此,雖上訴人在涉案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部分進行了加黑加粗,履行了其應盡的提示義務,但其未能證實其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幎ǎkU合同中有關上訴人免責的條款不產生效力,即上訴人保險責任并未免除。綜上,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賠付義務。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涉案事故造成車輛維修花費101545元及拖車費、吊車費1550元有被上訴人提供增值稅發票為證,可以認定。至于上訴人主張的90913.03元的定損價格系其單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耀輝
審 判 員 沈 巍
審 判 員 劉艷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書 記 員 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