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楊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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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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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005民初39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文昌市人民法院 2019-07-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蔣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符XX,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云X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原告與被告張XX、楊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符XX、被告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已賠付受害人邢益許的保險金人民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捌角陸分(97,435.86)。2.判令兩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楊XX駕駛×××大型拖拉機從昌灑鎮白土村往月亮灣方向行駛。×××大型拖拉機在上述路段右拐彎時,與他人車輛碰撞并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根據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文公交認字[2015]第00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告楊XX在該起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經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瓊9005民初548號】審理裁決后,原告依據法院判決于2017年9月11日(1,293.33元)、9月12日(86,142.53元)兩次通過轉賬方式將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7,435.86元匯入受害人邢益許指定的收款賬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墊付10,000元醫療費用。即原告向受害人邢益許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總計人民幣97,435.86元。因被告楊XX無證駕駛,造成邢益許受傷的嚴重交通事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被告楊XX進行追償。被告楊XX系涉事車輛駕駛員,其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被告張XX在明知楊XX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情況下,仍然聘用并允許其駕駛拖拉機,存在過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以及《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楊XX辯稱,其能力有限,一個人負擔不起這筆費用,被告幫張XX打工,同意和張XX一起分擔這筆費用,但是應當負擔較低比例,車主張XX應該負擔多一些。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包括原告提交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保險抄件(交強險);3.(2017)瓊9005民初548號民事判決書;4.銀行轉賬電子回單三份及網頁截圖。以上證據經本院核實,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車牌號為×××的大中型輪式拖拉機于2005年6月27日登記在被告張XX名下,張XX為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承保期間為2015年6月27日-2016年6月26日。持有準駕車型為C1E駕駛證的被告楊XX受雇于張XX駕駛該拖拉機。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楊XX駕駛×××拖拉機從昌灑白土村開往月亮灣方向行駛,在轉彎時因逆向行駛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證的受害人邢益許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邢益許受傷。經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文公交認字(2015)第00107號道路交通認定書認定邢益許負次要責任,被告楊XX負主要責任。受害人邢益許因交通事故受傷,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理賠醫療費10,000元。邢益許于2017年2月27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XX、楊XX和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經審理,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瓊9005民初5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邢益許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95,142.53元;二、張XX、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邢益許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86,086.45元;三、張XX、楊XX對上述86,086.45元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邢益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956.04元由邢益許負擔2,478.6元,張XX、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負擔案件受理費3,477.4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付。原告已預交的3,477.44元本院予以退還。鑒定費2,200元、公告費1,680元由楊XX、張XX、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負擔,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加付給邢益許。”某保險公司依據該判決書,于2017年9月11日向邢益許支付1,293.33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邢益許支付86,142.53元。合計向受害人邢益許支付97,435.86元(10,000元+1,293.33元+86,142.53元=97,435.86元)。(2017)瓊9005民初548號民事判決書于2017年11月18日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賠付給受害人邢益許的保險金97,435.86元。
涉案事故的×××拖拉機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已在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人邢益許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楊XX系涉案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受雇于被告張XX,楊XX持有的駕駛證準駕車型與事故車輛不符,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其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張XX將涉案事故車輛交付給不具有駕駛資格的楊XX駕駛,未盡到審查義務,其亦具有過錯,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二人承擔交通事故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作出賠償,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的規定,原告已向受害人邢益許支付交強險賠償款97,435.86元,其向被告張XX和楊XX追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張XX、楊XX應向原告支付97,435.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97,43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6元,由被告張XX、楊XX負擔。原告預交的2,236元,本判決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張XX、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2,2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媚
人民陪審員 金志財
人民陪審員 周昌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