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韓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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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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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19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儲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丙,男,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六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安徽王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8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朱X甲、朱X乙及其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一審不服金額20萬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不是一審適格原告。本案為保險合同訴訟,依據(jù)合同相對性,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在上訴人處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一審原告不是適格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受害人系上訴人承保標的車的車上司機,基于受害人的死亡,一審原告可對具有相關理賠資格的保險合同相對人向上訴人處理賠后享有該保險金,但無權越過被保險人直接向上訴人進行理賠。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提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為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王午己駕駛皖58×××××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對于王午己的死亡產(chǎn)生的損失,應在皖58×××××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車上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向六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該論述違反法律依據(jù),投保人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車上司機責任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應當是對投保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雖保險合同中的“車上司機”不是特定的人,但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特定的,一審法院在未查明投保人是否為受害人進行賠償?shù)那疤嵯拢苯优袥Q上訴人賠償一審原告,并認定一審原告主體適格,無法律依據(jù)。二、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午己持有的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yè)資格證不具有合法性,系假證。經(jīng)上訴人電話向酒泉市道路運輸管理局(電話0937-285××××2)詢問,酒泉市的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yè)資格證僅有酒泉市道路運輸管理處頒發(fā)。酒泉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已于2000年后變更為酒泉市道路運輸管理局。王午己的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系2016年10月24日頒發(fā),故系假證,不具有合法性。依據(jù)《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系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免賠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6第9號《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均規(guī)定,駕駛營運車輛的駕駛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從業(yè)資格證。《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條款原件由被保險人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持有,針對免責內容也用加粗加黑字體標注,足以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因受害人王午己事故發(fā)生時持有無效不合法的從業(yè)資格證,視為無從業(yè)資格證,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j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xié)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第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該法律規(guī)定,并不能認定上訴人應針對該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增加“該車輛超載,系商業(yè)險免賠條款,本事故中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
韓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辯稱,一、被上訴人是本案適格主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本案中,被保險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為保險車輛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2000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員王午已死亡。自發(fā)生事故至今,金地公司沒有給予本案原告分文補償,也沒有出面為原告爭取任何權益,說明金地公司怠于向本案被告行使車上司機責任險的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是死者王午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
韓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保險理賠款;2.木案訴訟費、公告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0日3時11分,王午己駕駛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Z9**掛號車途徑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蘇州方向165KM+900M處時,與楊木勇駕駛的吉A×××××/吉C×××××號車發(fā)生尾隨碰撞,造成王午己死亡,兩車及貨物、路產(chǎn)受壞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三大隊出具浙公高嘉三認字[2018]第3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木勇與王午己負事故同等責任。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4日00時00分起至2018年11月3日24時00分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韓XX系王午己的母親,朱X甲系王午己的妻子,王X甲、朱X乙、朱X丙系王午己的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渦陽縣金地運輸有限公司為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王午己駕駛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對于王午己的死亡產(chǎn)生的損失,應在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車上司機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向六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財險亳州公司對其抗辯理由,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大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韓XX、朱X甲、王X甲、朱X乙、朱X丙保險金人民幣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中國大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于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六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本案中,王午已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六被上訴人作為利害關系人,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爭議焦點2,上訴人主張王午己持有的《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不具有合法性,系假證,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又主張涉案事故車輛超載,系商業(yè)險免賠條款,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核實,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并無此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亮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朱曉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康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