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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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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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24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渦陽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上訴理由:一、原審決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義務是錯誤的。首先,本案駕駛員甲飲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是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其次,被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一欄中明確寫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者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本案中,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在收到保險單后一直沒有通知保險人也沒有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因此,應視為投保人已經收到了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同時,根據本案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對責任免除部分已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充分證明上訴人已經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因此,本案中上訴人不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2000元的財產損失是錯誤的。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損失中并不包含財產損失,但原審卻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2000元財產損失,這明顯是錯誤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也有違公平原則,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改判。
甲辯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正確,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收到保險條款就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其推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判其承擔2000元的財產損失是錯誤的,明顯與事實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案中,我致受害人車輛損失并賠償了受害人的車損,相關證據已在一審中舉證,一審依據我投保的交強險,判決上訴人承擔車損費用2000元,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為: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理賠甲50.2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的事實為:2018年1月31日原告有的皖S×××××北京現代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8年9月21日原告駕駛皖S×××××北京現代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渦陽縣牌坊至丁集道路程樓處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燕青青駕駛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駕駛人燕青青(身份證號碼3412231987××××××××)受傷(后死亡),乘車人燕影(身份證號碼3412231985××××××××)、王紫寒(身份證號碼3416212013××××××××)母女死亡,王靖瑤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渦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燕青青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燕影、王紫寒、王靖瑤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了死者燕影、王紫寒、燕青青第一順序繼承人及傷者王靖瑤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車損等一切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32萬元。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原告11萬元(醫療費、車損沒理賠),其它部分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因本次事故致燕影、王紫寒、燕青青死亡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839760元(13996元/年×20年×3);喪葬費97725元(32575元×3);精神撫慰金150000元(50000元×3);以上合計1087485元。根據渦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燕青青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依法應當賠償權利人因本次事故致燕影、王紫寒、燕青青死亡造成的損失的70%,即761239.5元(1087485元×70%).
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格式條款體現的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交付該保險條款并就其內容作出說明的義務,對于將違法事項作為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僅免除了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并未免除其對投保人的提示義務,對此保險人仍應當以適當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的關聯性,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投保單與保險條款系不可分割的整體,被告既沒有舉證原告在投保單上的簽名,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相關保險條款,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其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0元,合計50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賠償金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20元,減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2000元財產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焦點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人對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責條款仍應盡到提示義務方可免責。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合同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既沒有證據證明其以適當方式就保險合同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提醒投保人甲予以注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對爭議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判決其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2,一審中認定的損失分別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和精神撫慰金,未有車損,故一審將2000元作為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理賠,應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案涉損失共計1087485元,扣除交強險已理賠的110000元,尚余977485元,按照責任比例劃分,商業險內應賠償684239.5元(977485元×70%),因甲投保的商業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甲保險賠償金50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渦陽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142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甲保險賠償金500000元;
三、駁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820元,減半收取4410元,由甲負擔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4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20元,由甲負擔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8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勝
審 判 員 馬 超
審 判 員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紅波
書 記 員 劉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