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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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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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21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興義市。
負責人: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貴州省興義市。
原審被告:張XX,男,彝族,住貴州省興義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原審被告張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事實及理由:一、一審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關系適用錯誤。本案為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8年12月11日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51500元,被上訴人在訴狀和庭審時已自認其收到該款項。上訴人已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已將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該合同已履行完畢。二、真實有效的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兜缆方煌ㄊ鹿蕮p害賠償調解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自愿簽訂,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權益的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沒有撤銷的法定條件,在簽訂該協議時也不存在脅迫被上訴人的情形,亦不存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形。簽訂協議是上訴人為了節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為了達到盡快得到賠償款的目的自愿對賠償款金額作出退讓。被上訴人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與上訴人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具備法律效力,應按照協議內容約束雙方當事人。
周XX二審未作答辯。
張XX二審未作陳述。
周XX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一、撤銷周XX與張XX于2018年12月11日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張XX駕駛貴E×××××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興義市壩美方向往小店子方向行駛,16時45分左右,行駛至興義市環線(小店子路口)轉彎時,與同向由周XX駕駛的貴E×××××號二輪摩托車(后載劉定文)相撞,造成周XX、劉定文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周XX到黔西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31天,住院匯總清單顯示費用為33329.21元。2018年12月11日,周XX、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調解協議書一份,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乙方(張XX)賠償甲方(周XX)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39100元;協議左下角載明,最后支付甲方51500元。周XX在當事人處簽名捺印,某保險公司調解員在協議上簽名。協議簽訂后,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賠償款。2019年1月30日,經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周XX右橈骨下段骨折,致右上肢關節功能障礙,屬于十級傷殘;誤工期90-180天、護理期30-60天、營養期60-90天,后期治療費8000-10000元。周XX認為簽訂的調解協議書顯失公平,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張XX駕車與周XX駕車相撞,造成周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事實清楚。事故發生后,周XX、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調解協議書一份。雖然周XX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捺印,某保險公司也支付了賠償款,但周XX對協議約定的賠償項目等內容明顯缺乏經驗,導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符合顯失公平的情形,故該調解協議書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周XX、張XX、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周XX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周XX與張XX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而應予撤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钡囊幎?,本案二審圍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關于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周XX一審主張于2018年12月11日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故該《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應予撤銷。對于該主張,一、二審審理中周XX均認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的真實性,二審亦陳述系交通事故馮后自己主動聯系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敝幎?,周XX一、二審并未舉證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簽訂之時,張XX或者某保險公司存在利用自身優勢地位或者周XX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情形,周XX亦未舉證證明協議內容本身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周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周XX是否構成傷殘在協議簽訂時雙方當事人均處于未知狀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協商后自愿達成的結果,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且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完賠付義務,周XX主張《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因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以周XX對協議約定的賠償項目等內容明顯缺乏經驗,導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符合顯失公平的情形為由撤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不當,本院二審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周XX的一審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余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共計150元,由被上訴人周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鵬
審 判 員 張基柱
審 判 員 楊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麗娟
書 記 員 涂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