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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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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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4-01
原告:張X,男,漢族,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天津得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302、303、305及四層整層。
主要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7880元、評估費8900元、施救費2100元,以上共計1888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K×××××寶馬牌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28396.8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8日0時起至2019年5月7日24時止。2018年8月7日20時至2018年8月8日12時,天津市寶坻區城區出現暴雨天氣,降雨量為51.8mm。2018年8月8日12時許,原告張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寶坻區城區行駛時,因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較深,行駛過程中車輛進水導致車輛受損,原告及時向被告報險。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車輛損失情況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2.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施救費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張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K×××××號寶馬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8日零時至2019年5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發動機涉水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228396.8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天津市寶坻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災害證明顯示,2018年8月7日20時至8日12時寶坻城區降雨量為51.8mm。2018年8月8日12時許,原告張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寶坻區城區行駛時,因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較深,行駛過程中車輛進水導致車輛受損。被告對于上述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持異議。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17788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8894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177880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費21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及車輛登記信息、氣象災害證明、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了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177880元,被告抗辯稱,該份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該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予以認可,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17788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的主張的評估費8894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抗辯稱施救費數額過高,依照天津市相關標準,結合事故發生的經過,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6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張X提出的車輛損失177880元、評估費8894元、施救費16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車輛損失177880元、評估費8894元、施救費1600元,以上共計188374元;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莉
書 記 員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