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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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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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9-12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臻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津M×××××號小型客車,在利民道恩得西里48門前行駛時,未按規范操作駕駛,其車左側與樹相接觸,造成其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上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曾向被告理賠,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2.因我司已經定損,故評估費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王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M×××××號傳祺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6日零時至2018年12月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79800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8年11月4日11時,原告王XX駕駛投保車輛在利民道恩德西里48門前行駛時,未按規范操作駕駛,其車左側與樹相接觸,造成其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解放南路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全部責任。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金圣寶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68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6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6800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用68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辯稱其已經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故不應承擔評估費,因該定損并未得到原告的認可,不能認定已經確定了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被告的抗辯意見并無法律依據及合同約定,故不予采信。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王XX提出的車輛損失6800元、評估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680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98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書 記 員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