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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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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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民終5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隴西縣。
負責人:成X,該服務部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乙保險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副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甘肅省隴西縣人,農民,住甘肅省隴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甘肅篤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隴西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4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經(jīng)過閱卷及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原告。被上訴人雖為甘J×××××車輛的所有人,其與上訴人間有保險合同關系,但在2018年3月2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董祺駕駛其所有的車輛在行駛時將行人張某當場碰撞致死,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不是本次事故的駕駛人,也無任何過錯,為什么要向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這不符合正常的邏輯。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向死者家屬支付過賠償款的憑證,只依據(jù)其與上訴人間的保險合同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明顯違背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并構成不當?shù)美?。二、原判由上訴人承擔責任無事實依據(jù)。本案中被上訴人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且實際也未承擔賠償責任,一審由上訴人承擔責任無合同及事實依據(jù)。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作出判決,而本案根本就不符合第十七條適用的情形。
陳XX服判未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按保險單賠償原告49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3日,原告為其名下車號為甘J×××××江淮牌輕型客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保單號為PDXXX1762011324000215))。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當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交強險保險費和商業(yè)險保險費,被告僅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但未向原告告知《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部分。2018年3月2日,原告將該車出借給董琪駕駛,在車輛行駛至福蘭線2740km+700m處時,與行人張某發(fā)生碰撞,致使張某當場死亡。2018年3月23日,隴西縣公安局作出隴公交認字【2018】第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祺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向原告賠償交強險費用110000元,未向原告賠償?shù)谌哓熑伪kU。2018年10月30日,隴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刑初275號刑事判決書,審理中查明被告人董祺與被害人張某家屬達成600000元的賠償協(xié)議,協(xié)議已全部履行完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銀聯(lián)電子支付交易憑證打印件及隴西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2刑初275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借條、當事人陳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強制保險單,視為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被告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損失,應當按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商業(yè)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存在責任免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辯稱,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離開事故現(xiàn)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作廢、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2018)甘1122刑初275號刑事判決書均未認定董琪在發(fā)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事實,故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未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故《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490000元的訴請,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X保險賠償款4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7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325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及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7年3月13日,被上訴人陳X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yè)保險,甲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對發(fā)生的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進行了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對陳XX進行賠償。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商業(yè)險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車輛所有人陳XX將其車輛借于董祺駕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且車輛使用人董祺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已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了賠償,故陳XX訴請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再賠償49萬元的損失,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隴西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450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400元,由陳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愛勤
審判員 王瑞芳
審判員 張亞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蔡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