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74民終8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上海復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21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乙保險公司賠償袁XX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000元或按重新評估的價格賠償。事實和理由: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乙保險公司進行了積極查勘定損,定損金額僅為21,000元。隨后袁XX單方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未通知乙保險公司到場。且比對該評估結論與乙保險公司的定損報告中的定損項目,其中前保險杠、發動機罩、大燈等配件未到達更換標準。乙保險公司認為評估有誤,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評估,但未被準許。故請求本院準許重新評估。
袁XX辯稱,不同意重新評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不同意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作陳述。
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袁XX維修費146,800元、評估費5,404元,共計152,2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乙保險公司承保了牌號為滬N1XX**的機動車的三者險、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袁XX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袁XX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上海市普陀區光復西路口,與案外人徐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袁XX與案外人徐某某達成《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袁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袁XX為此支付車輛維修費146,800元、評估費5,404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予遵守。袁XX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當被保險車輛出險時,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袁XX委托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車損金額進行評估,屬盡快確定損失、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的合理措施,該評估結論的公允性、專業性及可信性較之乙保險公司單方面確定的損失結論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實際維修損失,應以袁XX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確定的結論為準,即146,800元。乙保險公司雖不認可上述評估意見書的結論,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明顯與事實不符或程序違法的情況,亦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作證,故其要求重新評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物損價格評估是確定車輛實際損失的必要途徑,袁XX主張的評估費5,404元,屬于法律規定的必要費用,依法應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甲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法缺席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袁XX保險金152,20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344元,減半收取計1,672元,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事實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被上訴人袁XX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是否可作為案涉車輛的定損依據。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認為,其已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進行積極勘查定損,袁XX單方委托評估未通知其到場且評估結論不客觀。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袁XX投保的案涉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乙保險公司雖在發生保險事故后進行定損,但未提供將定損意見書面交付的證據。在雙方未能就案涉車輛的修理費用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下,袁XX單方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案涉車輛進行損失評估,并無不當。其次,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具有較強的證據效力,乙保險公司對此提出抗辯,應具有足夠理由。現乙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價格過高、部分配件未達到更換標準,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亦沒有證據證明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鑒定人員不具有鑒定資格等情形,故本院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重新評估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確認案涉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為146,8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至于評估費5,404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周 欣
審判員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段佳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