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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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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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3民終21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場所:東莞市東城區東城中心東源路人保大廈。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正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廣東人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18)粵1322民初2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胡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博羅縣人民法院(2018)粵1322民初218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不服金額135465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本案存在頂包行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方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涉事故時間為2017年7月27日0時50分,根據我方調取的事故發生地前方的卡可口監控截屏顯示,在2017年7月27日0時39分,事故車輛前排座位有兩人,位于駕駛席的駕駛員并非付意強。我方調取的卡口距離事故發生地非常接近,因此我方認為本案存在頂包行為。只要調取事故發生地的監控視頻,就能夠觀察到事發時的駕駛員是否與我方在事發前卡口調取的駕駛人是否為同一人。一審法院在未調取事故發生地的監控視頻或交警的處理卷宗,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就直接認定事故駕駛人就是付意強,屬于事實認定不清。
根據我方與被上訴人胡X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述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述,且我方已就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因此,本案我方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鑒定人員也不具備司法鑒定資格。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委托廣東天人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該機構于同年八月十三日出具價格評估意見書。我方經查詢認為,該機構并不在廣東法院司法委托入選專業機構名冊(含2015年修訂、2017年新增)中,其提供的未能提供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簽發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評估意見書所附的鑒定人員材料不齊全,無法證明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綜上,我方認為一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故其作出評估意見不具備證據效力,不能作為裁決依據。我方就上述問題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但一審法院未予核實徑直作出判決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胡X答辯稱:一、被答辯人辯稱的本案有可能存在頂包行為的說法,完全是其為了達到商業險拒賠的目的而主觀臆想所編造出來歪曲事實的理由而已。
本案事發當時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員就是司機付意強本人,對此已有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8月10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答辯人原審證據③)。該認定書事實認定清楚,且作出程序完全合法。截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止,被答辯人并未就其所辯稱的有可能存在頂包行為的事實向公安機關予以報案處理。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辯稱的理由依法顯然不能成立。
被答辯人一審所提交的的所謂監控截屏的紙質材料圖像非常模糊,根本無法看清駕駛員的具體面貌。駕駛員是否真如被答辯人所述非付意強本人,根本無從準確判斷。同時該材料亦無所提供單位加蓋公章確認,被答辯人究竟從何處取得、取得程序又是否合法,均無從得知,且該份證據亦無原件予以核對。無論是從形式上亦或是內容上而言,該份證據均存在明顯瑕疵,依法不應足以采信。
此外,該材料中所顯示的過車時間是“2017年7月27日00:39:34”,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時間則是“2017年7月27日00:50”,兩者前后相隔時間長達11分鐘之久,期間即便發生因開車乏困、身體不適等各種原因而更換駕駛員駕車的情形也是再為正常不過的事情。被答辯人所提供的該份證據與本案顯然沒有任何關聯性。
被答辯人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就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向答辯人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無論被答辯人所辯稱的理由是否成立,均不能成為其拒賠的借口。
二、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天人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人房地產公司”)所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該鑒定所及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本案評估機構天人房地產公司的選定系原審法院依法搖珠確定,而該公司在本次委托鑒定之前也早已進入博羅法院的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名冊之內(詳見《博羅縣人民法院關于剔除、增補2016-2017年度司法委托專業機構的通知》)。
其次,天人房地產公司所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中《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登記證書》明確顯示,該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取得了由廣東省價格和產業發展協會(原廣東省價格協會)所頒發的相應評估資質證書,證書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而是否一定入選廣東法院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名冊,并不是判定評估公司是否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必備條件。再次,該《價格評估意見書》中已明確附有兩位鑒定人員的資質證件。以上價格評估意見書,無論是作出的鑒定所亦或是鑒定人員均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亦完全合法,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確。
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完全正確,懇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胡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l、判令被告在其機動車損失保險159430.40元保險金額/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7812元、估價費5300元,吊車費和保管費11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粵S×××××號小型轎車的車主。2016年10月16日,原告為粵S×××××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159430.4元,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2日00時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時止。
2017年7月27日20時50分,付意強駕駛粵S×××××號小型轎車自博羅縣園洲鎮往石灣鎮方向行駛,至石灣鎮石灣中學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碰撞樹木及電桿后翻車的交通事故。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441322(2017)NO:000029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意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中,原告產生吊車和保管費11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博羅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其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該價格認證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鑒定損失總價為147812元。原告為此鑒定支付鑒定費5300元。
訴訟中,被告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廣東天人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粵S×××××號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該司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車輛損失價格為12906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認定付意強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為粵S×××××號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別,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現涉案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損失,且損失在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依約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本案中,被告在訴訟中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廣東天人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該鑒定所及其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其作出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即認定原告所有的粵S×××××號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29065元;原告花去評估費5300元、保管和吊車費1100元,有相關票據佐證,該費用系原告為明確其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被告辯稱本案駕駛員存在頂包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無需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135465元給原告胡X。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84元,由原告承擔411元,被告承擔2973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胡X提交證據:博羅縣人民法院關于剔除、增補2016-2017年度司法委托專業機構的通知,用以證明本案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之前,天人房地產公司已入選法院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名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份證據沒有法院加蓋的公章予以證實,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請求法院予以核實。
本院查明,一審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對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中鑒定人員的鑒定資格有異議,故本院要求該鑒定機構廣東天人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提交了相關鑒定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并對執業資格證書原件進行核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對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進行了質證,對該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2、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能否作為認定案涉車輛損失價值的依據。
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案涉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員系付意強,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7年7月27日00時50分”。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人員不是付意強,肇事司機另有他人,被上訴人胡X違反了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約定,屬保險條款免責事由。對于此項主張,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關于案涉粵S×××××號車輛于2017年7月27日00時39分34秒在惠州博羅園洲禾安橋卡口過車的監控截屏圖像,用以證明2017年7月27日00時39分34秒駕駛著案涉車輛的司機不是付意強,案涉事故存在頂包行為。從該份證據來看,監控截屏圖像像素模糊,無法清晰地辨認出案涉車輛主駕駛或副駕駛人員面容,且圖像顯示,監控攝于00時39分34秒,系在案涉事故發生時間(00時50分)約10分鐘之前所發生的影像,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司機系付意強以外的人員的主張,故其依法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此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關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能否作為認定案涉車輛損失價值的依據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以及評估人員提交了相應的資質證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相關評估人員的資質的三性予以認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該鑒定結論可作為確定本案損失的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巍
審 判 員 鄧耀輝
審 判 員 劉艷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書 記 員 林楚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