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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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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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14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080910商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2781939XXXX。
負責人:王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XX,男,滿族,個體,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不承擔車輛自燃險免賠部分的賠償責任20000元。事實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孔XX投保的不計免賠險種已注明含自燃險,故保險公司不應扣除免賠率是錯誤的。根據《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附加險:自燃損失險部分第二條(四)載明: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項免賠率、免賠額的約定;不計免賠率險部分第二條(四)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中約定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受損車輛投保自燃損失險,但自燃損失險實行20%的絕對免賠額,并且在條款中已經對此進行了明確告知。因此,孔XX車輛自燃險免賠部分的賠償責任,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孔XX辯稱,既然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公司就應當承擔全部賠付責任,不存在扣除免賠額的問題,而且不管條款有無載明該部分內容,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孔XX一審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127946元(包括車輛損失100000元、燒毀路面損失3900元、污染路面損失費4940元、施救費1910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孔XX系黑M×××××/黑M×××××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該車掛靠于綏化市鑫盛昌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自燃損失險(限額100000元)、三者商險(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2018年12月14日02時16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麻海寶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哈同高速公路125公里處時,掛車自燃失火,致原告掛車全部毀損。事故經哈爾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方正大隊和方正縣消防大隊方正中隊于2018年12月14日均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車輛于2018年12月14日在哈同高速公路125公里處起火。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燒毀路面損失費3900元、污染路面損失費4940元、施救費19106元。因原告的損失未得到賠償,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27946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肇事車輛的保險情況無異議,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認為本次事故沒有事故認定書,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故不同意賠付。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損失賠償問題經協商,已達成一致意見,即按全損扣除殘值12000元賠付。因被告上級公司要求再行扣除20%的免賠額,原告不同意,故未履行協議。現被告仍要求殘值按12000元扣除,但原告稱如及時理賠,同意按此協議履行,但因被告公司不同意按此協議履行,現已過去數月,事故車輛在方正路政處寄存,已擴大損失,寄存費用較高,所以不同意扣除殘值,要求殘值歸被告所有。針對被告要求扣除20%的免賠額,原告抗辯其已投保不計免賠率險,此險已注明含自燃險,故不同意扣除免賠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孔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孔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車輛自燃,導致車輛受損。此事故雖無事故認定書,但經交警部門及消防部門出具證明佐證,故被告公司認為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標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自燃損失險、三者商險及不計免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該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公司對原告車輛為全損無異議,故被告公司應按保險限額100000元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因原告投保的不計免賠險中已注明含自燃險,故被告公司不應扣除免賠率。關于殘值,雙方雖已達成調解協議,一致同意殘值數額為12000元,但因被告公司未及時賠付,且違約責任方為被告公司,故原告以長期寄存費用較高、損失已擴大為由,要求殘值歸被告所有的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的施救費及路政損失,均有其提交的票據佐證,且屬于被告公司賠付范圍,故本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施救費有其提交的票據佐證,因此費用原告已實際支出且屬于被告賠付范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孔XX車輛損失127946元(包括車輛損失100000元、路政損失8840元、施救費1910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關系的成立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承擔案涉車輛的2萬元免賠金額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首先,從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來看,在該保險單中明確載明了案涉車輛投保的險種包括不計免賠率險(車損險、三者險、自燃險),那么根據通常理解,因被保險車輛自燃產生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在10萬元的保險限額內全額予以賠償;其次,保險公司主張扣除20000元絕對免賠額的依據是,在保險單的背面附有相關的條款規定,在規定中載明了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事實,但是,從保單背面所附的“華安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來看,條款的打印字體特別小,非正常眼力的人難以識別,而且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關于該條款中的免責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告知和解釋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該法律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僅提供的免責條款未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時也未盡到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成林
審判員 朱 麗
審判員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