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軒遠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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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4民初207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洮縣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甘肅軒遠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天水市甘谷縣大像山鎮西二十鋪村水泥廠東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523060644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甘肅中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蘭州市城關區甘肅聯創科技孵化園綜合樓1樓、4樓、5樓、6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000739614XXXX)。
法定代表人:馮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市匯業(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軒遠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遠商貿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永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軒遠商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軒遠商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軒遠商貿公司墊付的車輛修理費155535元;2.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軒遠商貿公司墊付給受害人家屬馬鑫的死亡賠償金6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時許,軒遠商貿公司雇員馬會幫駕駛軒遠商貿公司所有的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甘EXXXXX號“光科牌”重型箱式半掛車沿蘭臨線往臨洮方向行駛至蘭臨XXXX處(臨洮縣辛店鎮韭菜灣子)時,被相向行駛的馬由蘇夫駕駛的甘AXXXXX號“炎龍牌”中重型自卸車相撞,造成馬會幫當場死亡,兩車嚴重受損。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會幫負事故次要責任,馬由蘇夫負事故主要責任。軒遠商貿公司將其所有的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某保險公司辯稱,甘肅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購買了商業險,我公司愿意按馬會幫應承擔的次要責任,賠償軒遠商貿公司請求的車輛修理費的30%,但對軒遠商貿公司請求的已經賠償給雇員馬會幫(受害人)家屬的60000元,因屬軒遠商貿公司作為雇主承擔的侵權責任,我公司不予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軒遠商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2.甘肅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險單復印件1份;3.修車發票兩張;4.受害人馬會幫家屬馬鑫出具的收條復印件1份;5.軒遠商貿公司與甘肅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車合同復印件1份;6.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某保險公司除對證據4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無異議,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因證據來源不明,且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6日13時49分許,馬由蘇夫駕駛的甘AXXXXX號“炎龍牌”中型自卸貨車沿蘭臨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5KM+598M處時與相向馬會幫駕駛的軒遠商貿公司所有的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甘EXXXXX號“光科牌”重型廂式半掛車相撞,造成馬會幫當場死亡,兩車受損。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會幫負事故次要責任,馬由蘇夫負事故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了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軒遠商貿公司修理受損車輛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支付修理費155535元。另查明,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原車主系甘肅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甘肅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將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出售給軒遠商貿公司,并于2015年6月5日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軒遠商貿公司。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保了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險,按照保險合同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因投保人為甘EXXXXX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故應從軒遠商貿公司請求的數額中減除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應承擔的賠償數額2000元后,根據本次事故責任劃分按40%的賠償比例確定賠償數額。軒遠商貿公司請求的其賠償給受害人馬會幫家屬馬鑫的60000元,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賠償的事實,故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甘肅軒遠商貿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61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3元,減半收取計2767元,由甘肅軒遠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99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永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王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