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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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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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5民初63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裕民縣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
營業場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二層。
負責人:桑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某保險公司客服職員。
被告:胡XX,男,漢族,住裕民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胡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胡XX持B2照駕駛XXX號車在塔城市裕民縣二中龍珍路段碰撞布列斯汗.木汗導致受傷事故。根據裕民縣交警隊事故認字2015第09號認定胡XX主要責任。XXX號車在原告處購買有交強險。因雙方協商無果布列斯汗.木汗訴胡XX,裕民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布列斯汗.木汗12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賠付了上述款項。根據法律規定,因駕駛人存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及醉酒等情形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后,可依法向侵權人進行追償。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
被告胡XX辯稱,原告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的理賠義務,是應盡責任義務,沒有追償權的權利,并且已經過訴訟時效。被告胡XX持有B2證照在駕車過程中沒有其他違章行為,就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如果有違章行為,應根據其行為與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如果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就不承擔事故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胡XX持B2證駕車,不屬于無證駕駛責任,本案交通事故,屬違章行為所致,所以原告理應在本案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的理賠義務,并沒有追償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胡XX持B2照駕駛XXX號車在塔城市裕民縣二中龍珍路段碰撞案外人布列斯汗.木汗導致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裕民縣交警隊事故認字2015第09號認定被告胡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XXX號車在原告處購買有交強險。裕民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布列斯汗.木汗120000元。原告依據該判決于2016年2月16日賠付了上述款項。
另查,2019年7月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來院,對被告胡XX提出追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駕照、(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書、賠款通知書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這份證據經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訴訟時效制度,是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應當遵守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就不再行使保護權,除債務人自愿清償外,原告對其訴訟請求法理上依法己喪失勝訴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履行了賠償義務,訴訟時效應自此開始計算,原告是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向本院行使請求權。審理過程中,被告己向本院提出訴訟時效等方面的抗辯理由,針對被告提出的抗辯,原告未提供出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客觀真實的證據進行證明,故在被告不自愿清償的情況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應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須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滕曉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彥華
書 記 員 魏姮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