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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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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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2民終13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女,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系李X甲的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廣東宜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甲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民初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27743.5元;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本案爭議焦點“駕駛人李喆是否構成逃逸”的判定上,未尊重李X甲事實陳情,沒有充分調查,僅依據與事實并不完全相符的法律法規及保險公司的文本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作出本案判決顯然有失公平。二、某保險公司沒有將保險合同交給投保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只是將保險單交付給投保人,沒有將保險合同交給投保人。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也只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仍然應當證明已經將保險合同交給投保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忽視了本案駕駛人李喆在事故發生后有停車拍照固定(即保護)現場的情節。駕駛人的行為已經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該事實應當得到認可。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法律規定駕駛人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嚴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沒有人員傷亡的可以不報警。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可見,報警不是每起事故的必經步驟,事故輕微的可以不報警。事實上事故發生在半夜,駕駛人下車觀察后認為事故輕微,沒有當場報警,但是后來還是報警、報保險,也可以認定是有采取報警等措施的。因此,本案事故輕微,沒有人員傷亡,對事故責任認定也沒有異議,駕駛人李喆在事故發生后有停車拍照固定(即保護)現場,已經依法采取相應措施。本案情形不符合保險合同關于免賠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四、本案駕駛人李喆在事故發生時,與母親通話,由于深夜視線不好,加之第一次遇到交通事故,陳述事故時過輕判斷事故,以為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又不想在春節寒冷深夜打擾事故車主,所以聽從母親建議,拍照固定現場,天亮時再報險處理。后來事實上我們也是主動積極處理,沒有要逃避責任的意思,也不存在逃逸的目的和理由。
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李X甲上訴無理,應駁回其上訴請求。一、就事故性質而言,李X甲說的“道交法”第七十條、第八十六條所規定的輕微事故及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撤離現場,本案實際上并不符合前述兩項規定的使用情形。“道交法”第七十條適用的是所有涉案當事人對事故無爭議,本案事發時僅李X甲一方知情。事實證明,事后受損方當事人對車損金額實際上存在爭議,因此“道交法”第七十條不適用本案。李X甲對此明顯縮小解釋,斷章取義。另外,本案也不屬于輕微事故,事故造成五輛車不同程度受損,無論從車輛的數量或受損程度來看,顯然該事故不屬于輕微情形。因此,也不適用“道交法”第八十六條條例。相反,本案不屬于無爭議的輕微事故,無需報警只是李X甲一廂情愿的想法,至于李喆當場采取拍照措施及事后報警的行為,不能夠準確其當時明知發生事故而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違法性,也不能夠改變其逃逸的性質。二、就本案的免責條款的送達及適用問題,李X甲已在一審承認投保單為其本人簽名,投保單項下投保人聲明處已加粗確認有關合同條款及有關事項的重要內容。投保人的簽字行為即證明其已知情。我方投保單有高度的蓋然性,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向李X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釋明及告知義務。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凌晨零點許,李X甲的兒子李喆駕駛其所有的粵F×××**號小型轎車從韶關市曲江馬壩鎮沿堤一路往沿堤二路方向行駛,行至曲江婦幼保健院公交站時,因疏忽大意先后碰撞停放在路邊的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粵F×××**號小型轎車,導致粵F×××**號小型轎車往前推撞上粵F×××**號小型轎車、粵F×××**號小型轎車往前又撞上粵F×××**號小型轎車,造成五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喆下車拍照后駕車離開現場。2018年2月19日7時30分許,李喆的父母分別報警、報保險,后李X甲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與四輛事故受損車輛車主分別達成《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賠償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2598.5元、交通補償費15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22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37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5857元,交通補償費1100元;事故還造成李X甲所有車輛粵F×××**號小型轎車受損支付維修費1768元。由于粵F×××**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X甲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未果,遂起訴。
涉案車輛刮碰到停泊在路邊的4臺車,該4臺車分別是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粵F×××**號小型轎車,粵F×××**號小型轎車,粵F×××**號小型轎車,五車不同程度損壞。
李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各項損失共27743.5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768元,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2598.5元,交通補償費15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22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37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5857元,交通補償費11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駕駛人李喆是否構成逃逸某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根據查明的事實,2018年2月19日凌晨零點許,李喆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把發生事故的情況告知其母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回家,直至事故發生后逾6個小時才由其父母報警、報保險。李喆作為一個成年人,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非但沒有及時報警、報保險,反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無論行為人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負有責任,均有保護事故現場、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時報警的法定義務。根據該規定,李喆駕車把4臺泊在路邊的車撞了,造成五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并駕車離開,直至事故發生后逾6個小時才報警和保險,并未迅速報警,由此可見,李喆因怕承擔責任,在客觀上有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在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規定,該規定已明確約定,駕駛人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均不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由合同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對于李X甲主張的各項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余額由于駕駛人的行為構成商業保險免責條款約定的可以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粵F×××**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給李X甲。二、駁回李X甲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元,由李X甲負擔。
本院查明,二審庭詢中,李X甲稱其妻在凌晨12點多接到李喆的電話,李喆稱其刮撞停放在路邊的兩輛汽車,考慮到已是凌晨,又是春節期間,便要求李喆拍照后離開現場,其并沒有逃逸的意思表示,是想天亮后報警處理。一審判決未對此進行陳述。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之規定,本院只圍繞李X甲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本案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駕駛人李喆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案涉保險責任。
所謂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機動車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時,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無法確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脫責任的行為。從本案整個事故發生的節點來看,案涉事故發生在凌晨零點許,由于李喆的疏忽大意碰撞在停放路邊的車輛,造成五輛汽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李喆將受損車輛拍照后駕車離開現場,直至事故發生后逾6個小時才由其父母報警和報保險。作為駕駛人的李喆在事故發生后本應對事故現場負有采取保護并迅速報警等措施的法定義務,但李喆在未先行報警的情況下離開事發現場確實欠妥。李喆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存在推卸、逃脫責任的目的和動機系其是否構成逃逸的關鍵。從現已查明的事實看,事故發生于凌晨,被撞車輛停放在路邊,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應視為單方事故。而案涉車輛購買了強制保險和商業險,李喆離開事故現場的同時對事故發生采取了拍照的方式固定證據,作為車主的李X甲亦在上午7時報警,上述事實表明,作為車主的李X甲及作為駕駛人的李喆并不存在推卸、逃脫責任的目的和動機。且交警部門在介入事故后亦未認定駕駛員存在明知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存在逃逸的情形,僅要求駕駛人與受損車輛車主協商解決事故。因此,一審判決單就李喆在未報警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即認為其構成逃逸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對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經查,案涉車輛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限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對于李X甲主張的各項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余額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但應當指出,李X甲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與四輛事故受損車輛車主分別達成《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賠償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2598.5元、交通補償費15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22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370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5857元,交通補償費1100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定損的車輛受損金額僅有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2598.5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220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2821.8元、粵F×××**號小型轎車維修費15857元、FLZ683號小型轎車受損支付維修費1768元,合計24265.3元。李X甲另賠付受損車主的交通補償費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僅對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金額部分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確有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李X甲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民初7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民初7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付李X甲22265.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7元,由李X甲負擔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7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李X甲向一審法院多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47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還。
二審案件受理費494元,由李X甲負擔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4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李X甲向本院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94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 夢
審判員 賴凱文
審判員 李飛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