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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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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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民再1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遲XX,男,該公司專職法律事務專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負責人:左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瑞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遼寧瑞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遼0281民初17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遲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宏公司上訴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判決被上訴人對事故現場進行核損,根據核損的數額繼續對我公司進行賠償;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拒絕進行核損,并拒絕理賠。事故出現后,上訴人第一時間通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并進行了現場勘驗。勘驗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理由是不在承保范圍之內。上訴人對保險公司的決定不服,反復找被上訴人據理力爭。在近兩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同意進行核損理賠,并委托其他公司進行核損。上訴人全力配合行核損,達成了對產品和設備的損失協議,同時,對房屋損失達成委托鑒定的協議。在評估的過程中,被上訴人發現賠償額較大,再次通知上訴人不予理賠。一審判決忽略了被上訴人拒絕核損這一事實,而核損正是本案的唯一矛盾焦點,希望二審法院予以審查。二、原審判決只是依據鑒定結果判賠,沒有對司法鑒定前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恢復生產,對爆炸損壞的廠房進行的前期維修費用損失這部分進行判決。因當時的維修工作是上訴人自己組織人員施工,所作花費并無相應的票據。法院應責令被上訴人核損,并在核損的基礎上做出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正確,法律依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當時雙方就存貨和機器設備的損失達成了協議,但就其他事項沒有達成協議,雙方也沒有就數額達成一致。瓦房店市安監局出的第一現場,其聯合報告認定事故的直接損失是52.5萬,上訴人所主張的維修費用不屬于保險法第57條規定的情形,該費用已經包含在損失賠償額中。
華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在保留原審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現細化為:1、請求被告按《出險記錄》、《保險合同))、《保險法》的規定依法核損;2、若被告因其玩忽職守造成不能依法核損,判其承擔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按原告訴求的賠償額(估計500萬)全額理賠;3、判定原告辦公樓的損壞是否屬于爆炸事故造成的(不屬于原告訴求賠償額減100萬);4、請求被告承擔爆炸事故發生后四十日起至給付賠償額止期間的利息損失;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時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時止,保險標的是固定資產,包括房屋機器設備和流動資產及存貨,保險金額共計33545000元,其中固定資產為24545000元,房屋金額為7500000元,機器設備按照投保明細投保12項,金額為17010000元,流動資產9000000元,流動資產中包括存貨亞麻原料3000000元、亞麻成品紗布2000000元、亞麻成品布400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每次出險按照核損金額的10%或500元確定絕對免賠,兩者以高者為準。估價投保,出險時保額不足,則按比例賠償。保險標的房屋750萬元的第一受益人為大連甘井子農村合作銀行山東路支行。
另查,2010年5月12日,原告的鍋爐發生了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傷,1號廠房嚴重受損,辦公樓墻體存有裂縫,機器設備、存貨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瓦房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查認為此次事故原因為違章作業、設備缺陷。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違章作業和鍋爐嚴重超壓引起。間接原因是司爐工袁德洪沒有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對鍋爐性能不掌握,檢查不到位。原告沒有對鍋爐進行申請檢測,導致鍋爐帶病運行,原告沒有對鍋爐設備出現的異常及時處理。原告與被告雙方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存貨部分及機器設備的損失金額已協議為419700元。
2013年7月29日,大連理工現代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出具大工(2012)檢測(結構)字第0055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結論的第7項為:通過對該辦公樓裂縫的普查,該辦公樓局部區域(1層承重墻C-10,11和1-3層承重墻B-10,11窗下角部)承重墻出現裂縫,根據裂縫的形態、寬度和分布情況判斷,局部區域承重墻出現的裂縫與地基的不均勻沉降有關,與鍋爐爆炸無關。
2013年10月23日,大連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鑒定報告(報告編號2013-SF-035)認為原告的鍋爐房爆炸使該鍋爐房東墻局部造成嚴重損壞,玻璃震碎,嚴重影響該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使用。與鍋爐房相鄰的紡織車間屋面結構產生局部變形和大面積漏水以及東端輔助結構的局部破壞,不影響建筑結構的安全使用,但屋面漏水,固定屋面保溫棉的網狀結構損壞,以及鋼構件銹蝕和其他局部損壞,影響該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建議對鍋爐房、紡織車間外罩面脫落部位采用鋼絲網水泥砂漿罩面工藝維修處理,更換損壞的窗戶。建議對紡織車間更換屋面保溫、防水結構,更換變形的檀條、屋面檀條及鋼屋面梁重新做防腐處理,更換損壞的窗戶。
2014年5月13日,大連博興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博(司鑒)字第00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結論為:1.鍋爐房、紡織車間外墻罩面脫落部分采用鋼絲網水泥砂漿罩面工藝維修處理,無爭議部分鑒定值為85767元,有爭議部分鑒定值為40705元,此項鑒定值合計為126472元;2.更換屋面保溫,防水結構,更換變形的檀條屋面檀條及鋼屋面梁重新做防腐處理鑒定值為1370516元;3.辦公樓:室內在裂縫處采用增強纖維,局部刮大白,刷乳膠漆。一層窗下裂縫和東山墻裂縫鑒定值為6960元。以上三項鑒定值合計為1503947元。總計損失額為1923647元(1503947元+存貨部分及機器設各的損失額419700元)。另外,該鑒定報告第四項鑒定說明中明確:紡織車間及鍋爐房更換損壞窗戶項目,已由原告在爆炸后進行搶修,現場勘測未見損壞,此項無法鑒定。
再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大民三終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損失1725018.30元及利息,依據該判決被告已履行完畢了賠付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財產保險綜合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爆炸損失及自爆炸事故發生后四十日起至給付賠償額止期間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該部分損失,應以大連博興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博(司鑒)字第00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作為損失賠償依據,但辦公樓的裂縫與爆炸無關,不屬于理賠范圍,應在工程造價1923647元中扣除6960元,即1916687元。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每次出險按照核損金額的10%或500元確定絕對免賠兩者以高者為準。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為1725018.30元(1916687元一1916687元×10%)。庭審中,原告確定被告已按(2015)大民三終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賠付了原告損失1725018.30元及利息,故對于原告關于該部分損失及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判定辦公樓的損壞是否系爆炸事故造成的及請求被告支付辦公樓損壞(包括鍋爐房、紡織車間玻璃碎裂、窗戶損壞)的損失,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判定辦公樓的損壞是否是爆炸造成的及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其應承擔舉證責任,因該部分損失未包含在鑒定報告中,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該部分進行了搶修及搶修費用,故原告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按《出險記錄》、《保險合同》、《保險法》的規定依法核損的請求,因鍋爐爆炸產生的損失,除去辦公樓部分,均已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出具了鑒定報告。原告稱爆炸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最終被告作出不予理賠的處理意見,為此引發了訴訟,法院已對該糾紛作出了判決,被告也已履行了賠付義務。在此情況下,原告再請求被告對事故進行核損已無實際意義,故對于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事故現場再次核損,以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賠償數額。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認可其主張的損失數額共包括三部分,即大連博興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博(司鑒)字第00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確定的數額,《關于瓦房店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1#廠房及辦公樓鑒定及費用的協議》第五項中約定的數額及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恢復生產,對爆炸損壞的廠房進行的前期維修費用損失數額。上訴人同時主張因前期維修費用的損失無法核算,故請求被上訴人對案涉廠房進行整體核算,以確定整體的數額。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的(2014)博(司鑒)字第00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確定的數額及《關于瓦房店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1#廠房及辦公樓鑒定及費用的協議》第五項中約定的數額已經確定分別為1503947元和419700元。原審法院在此兩項數額的基礎上扣除辦公樓裂縫鑒定數額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扣減核損金額的10%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通過核損確定的前期維修費用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本案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前期維修費用應在被上訴人承擔的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額外另行計算。上訴人應對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維修費用承擔舉證責任,該部分損失不能通過被上訴人核損的方式確定。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的具體范圍、數額及計算方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訴人通過核損的方式確定其前期維修費用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大連華宏亞麻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祝 賀
審判員 張真洪
審判員 趙述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浦麗娜